(2013)费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订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28天被告即离家出走。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不知道被告曾经结过婚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夫妻感情,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订婚,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兆海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周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