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蔡某某分别两次向武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07年5月3日立有借据,后经武某某多次催要,2010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蔡某某共欠武某某本金70000元,利息56000元,因蔡某某没能力还款,连本带息另立借据1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0年11月底。逾期后经武某某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审判决认为,武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偿还126000元本息的请求因本金内含有利息,有计算复利的现象,应予纠正,故蔡某某应向武某某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蔡某某辩称该债务系赌博所欠及126000元是4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积累,是在武某某逼迫下所写,等主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武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率按20‰计算,从2007年5月3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武某某负担713元,由蔡某某负担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的是赌债,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赌债40000元,有参赌人可以证实,人民法院应调查核实,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第二,本案所涉的借款最初是40000元,月息5分,后来因上诉人还不起钱将欠条变更为70000元,包括30000元的利息。2013年元月份,上诉人再次还不起钱,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打下了126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属于依法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是现钱,不是赌债,2007年5月份至6月份分两次共借给上诉人70000元,中途换过一次借据,最后这张借据是2010年9月份左右打下的126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赌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据中也未表明是赌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款是最初由40000元借款及利息累计重新出具借据而来,并提交了两支其自己出具的借条来证明该笔借款本金最初是40000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两支借条的真实性,该欠据又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最初的借款本金是4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其分两次借给上诉人7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计算重新出具的借据,因上诉人认可借据是其本人出具,也认可本案借据是由70000元的借条及利息组成,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借据中月利率2%高于2007年5月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应变更原审判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原审判决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武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5月3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