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联合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与安徽国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市联合报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王玉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炎,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联合报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联合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广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道好,被上诉人联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006年联广公司与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陆续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联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皖江晚报”媒体上陆续发布了广告。经安徽江南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统计,2004年,联广公司向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开票金额180350元,财务到账金额130300元,未到账金额50050元;2005年,联广公司开票金额140050元,财务到账金额121250元,未到账金额18800元;2006年,联广公司已开票金额83800元,财务到账金额72300元,未到账金额11500元。上述未到账金额合计为80350元。联广公司认为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累计拖欠其广告费共计81900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对其与联广公司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依据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每年均存在拖欠联广公司广告费的事实。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虽抗辩提出不欠联广公司广告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提出不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广告发布业务是一个连续的状态,诉讼时效也处于相同的状态,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关于联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的合法性问题,鉴于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对于联广公司提交的2004年至2006年(三年期间)在“皖江晚报”媒体上发布的广告版面、广告详单等证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对联广公司在上述媒体上刊登的广告版面数量、应支付广告费等项目进行会计审核鉴定。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了审核报告。原审法院依法将审核报告交由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审阅并予以当庭质证,但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对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提出的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国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市联合报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酬8035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联合报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3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689元,由安徽国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006年联广公司与其陆续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联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皖江晚报”媒体上陆续发布了广告,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的交易来看,联广公司每为其发布一条广告,都必须和其签订一份详细合同,这是为了确定广告发布的内容、时间、篇幅、版式、金额等,但联广公司仅提交了4份合同,并且均没有原件,该4份合同的广告费标的额加起来才1万多元,这些广告费均已结清。从联广公司开具的发票来看,有广东美的、深圳创维、无锡小天鹅等其他公司进行委托发布广告并支付款项的情形。一审判决仅认定了2004年、2006年两年中其与联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未认定联广公司2005年与其签订合同并发布广告,但一审判决在认定广告费时把2005年的广告费也计算进去,前后矛盾。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其拖欠联广公司广告费的依据,原审法院仍依据该审计报告作为欠款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和联广公司2007年的广告费已结清,联广公司2008年突然起诉其要求支付2004、2005、2006年三年的广告费,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联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联广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其2004年至2006年为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发布广告,包括2005年,并不是只认定其2004年和2006年为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发布广告,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理解原审判决有误。二、其和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是签订一份合同,发布一则广告,也不是签订书面合同才发布广告,而是口头通知发布广告的居多,否则,按照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的说法,2004年至2006年,书面合同发布广告的费用才1万多元,而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广告费已达30余万元,是相互矛盾的。三、其与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的业务是连续性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联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广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是否拖欠联广公司广告费;2、如果拖欠广告费,联广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与联广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是签订一份合同,发布一则广告,也并非签订书面合同才发布广告,而是签订书面合同少,绝大部分业务订立的是口头协议,这一点从2004年至2006年间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已支付30余万元广告费,而按书面合同计算仅有1万余元广告费可以看出;其次,庭审中,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认可其曾经替其他单位向联广公司支付过广告费,对此,联广公司的解释是:其他单位如广东美的、深圳创维、无锡小天鹅等单位因为要在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处出售电器等商品,需委托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做广告,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便与联广公司签订合同发布广告,广东美的、深圳创维、无锡小天鹅等单位将广告费支付给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将广告费支付给联广公司,但联广公司向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开具发票时名称还是要写广东美的、深圳创维、无锡小天鹅等单位,从商品交易经济、便利的原则来看,联广公司的解释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再次,本院发回重审时提到,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拖欠联广公司广告费的依据,是指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拖欠联广公司广告费的唯一的依据或者说直接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约定发布广告的情形,并且所占比例很大,因此可以认定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所涉的广告均系按双方当事人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发布的,在此前提下,安徽江南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得出的数字可以作为认定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拖欠联广公司广告费数额的依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的交易是连续的,安徽国生马鞍山分公司虽上诉称,联广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85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