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本市,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201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同日转监视居住,11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12月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派出所抓获,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纪某某(已判刑)接到女友杨某的电话,称自己在田家庵区东城市场东门对面的飞宇网吧内被人调戏。随后,纪某某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和余某某、姚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乘车赶至飞宇网吧门口。纪某某带着张某某、余某某、姚某上到网吧二楼将正在上网的李某打伤后,走到“飞宇网吧”一楼的吧台,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姚某、李某某等人上前对张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张某被捅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属重伤。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纪某某、姚某、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