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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爱君、陶成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爱君,陶成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被告田爱君。被告陶成冲。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田爱君、陶成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君、陶成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田爱君由被告陶成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爱君、陶成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昌乐农商行分别与被告田爱君和被告陶成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期内不变。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田爱君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田爱君发放贷款1000000元,利率为7.5‰。借款后,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田爱君、陶成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爱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陶成冲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到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爱君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陶成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成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爱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