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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风华与周素芹、高本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风华;周素芹;高本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王风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井宝明,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素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本绪,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风华与被告周素芹、高本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井宝明,被告周素芹、高本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9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5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0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素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厮打。2012年9月22日,被告在自己家中前院子内建猪圈,原告以被告所建猪圈挡原告的风水为由,到被告处阻止被告建猪圈。原告的亲属到场,原告谩骂并厮打被告,被告在防卫时,原告故意跌倒在地。因此,原告未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本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厮打。2012年9月22日,被告在自己家中前院子内建猪圈,原告以被告所建猪圈挡原告的风水为由阻止被告建猪圈,被告所建猪圈与原告房屋相距近20米。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建猪圈,有预谋的带亲属到被告处进行谩骂,被告回家躲避谩骂,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争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下午,二被告在其家门口前面的地里的猪窝前挖猪圈,原告及其丈夫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原告的丈夫所作笔录,2012年9月22日,原告的丈夫走到自家老屋的时候,看见被告高本绪在老屋的东屋山方向,二被告的家门口前面的地里的猪窝前挖猪圈。原告的丈夫认为其与被告高本绪就挖猪圈的地方有纠纷,也曾找过村委,看见被告高本绪挖猪圈,就过去阻止被告高本绪,双方在坑里发生争执。被告周素芹过来让被告高本绪上来,自己下到坑里挖土,原告的丈夫就阻止被告周素芹挖土。原告走过来,看到原告的丈夫和被告周素芹在坑里争执,就过来抓被告周素芹,两人相互住着头发,被告周素芹一用力,就将原告拽到坑里,原告就躺在坑里了。被告周素芹就从坑里上来,原告家的几个亲戚过来了,与被告周素芹发生争执。原告跌到坑里受伤,到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48.98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关节挫伤;4、右大腿挫擦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要休息治疗半个月(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4日),需要1人陪护。被告申请对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和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和检查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因门诊用药目前难以明确且部分医院未实行实名制,鉴定机构对门诊用药不予鉴定。经鉴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及检查费用基本合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2份、单据1宗、用药明细1宗、诊断证明书1份、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1宗及原告、被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该互相尊重、友好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冷静处理、依法解决。被告周素芹将原告拽入坑中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该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宜由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素芹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本绪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848.98元、鉴定费300元,符合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2054.4元(68.48元×3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29元(9848.98元×70%)、护理费1438.08元(2054.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0元×70%)鉴定费210元(300元×70%),合计875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芹赔偿原告王风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75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风华负担36元,由被告周素芹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  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龙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