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于书君、赵同禄等与郭爱军、李春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郭爱军,李春太,李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14号原告于书君,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赵同禄,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王敬富(又名王中良),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李保太,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明勋。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秀花。被告郭爱军,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太,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李小军,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诉被告郭爱军、李春太、李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被告郭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捷、王胜军,被告李春太、李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合伙经营邢台县西黄村镇庄和砖厂。2004年7月至11月,被告郭爱军派人从四原告承包的砖厂拉走红砖99600块(砖价0.15元/块),交预付款5,000元,尚欠9,940元未支付。2004年7月、11月两次又让李春太从砖厂拉走硫砖共计49900块,单价0.085元,合款4241.50元,以上合计欠款14,181.5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爱军支付四原告红砖、硫砖砖款共计14,181.50元,被告李春太、李小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庄和砖厂代存证,证明被告李春太、李小军为郭爱军从砖厂拉走红砖99600块,红砖的价格为0.15元/块;2、砖厂的卡片,证明被告拉走硫砖22400块;3、砖厂的卡片,证明拉走了硫砖27500块,单价0.085元/块,硫砖款合计4,241.5元,证据1-3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红砖、硫砖合款14,181.5;4、2004年8月2日李春太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爱军拉硫砖27500×0.085元=2,337.50元”,该欠条能够证明为郭爱军拉硫砖27500块及欠款数额;5、庄和砖厂的部分收费单据,证明红砖当时的价格为0.15元/块;6、王某某当庭作证证言;7、李某乙当庭作证证言;8、尚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三个证人证言证明砖是给郭爱军拉的,红砖的价格为0.15元/块,硫砖的价格为每块八九分;9、本院作出的(2012)邢民初字第1090号判决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邢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爱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郭爱军不欠原告砖款,原告欠被告28400块砖。郭爱军没有在原告处拉过硫砖,依法应驳回对郭爱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爱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代存证一份,证明郭爱军拉10万块砖价值5,000元,已经拉走了71600块,尚欠28400块,也证明郭爱军不欠原告砖款;2、李某甲当庭作证证言;3、孔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被告李春太辩称,郭爱军的房子长41米,后墙底层50公分厚,上37公分厚用的都是硫砖,硫砖都是我、小军给郭爱军拉的,法院可以去看看郭爱军房子后墙是不是硫砖,具体拉了多少可以看砖证,砖证上都是我和李小军签的字,还有尚随军、王建雷拉的,但王建雷拉的不多,就两三车,尚随军已经不在世了,其他的好砖都是我们两个拉的。被告李春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尚某某当庭作证证言;2、李某乙当庭作证证言。被告李小军辩称,郭爱军刚开始拉的砖都是硫砖,后墙用的都是硫砖。当时建筑队干的慢,我们等他们用的差不多了再拉,其他用的都是好砖。被告李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尚某某当庭作证证言;2、李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郭爱军对原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郭爱军的签字,与郭爱军无关,不能证明是郭爱军从原告砖厂处拉走红砖;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郭爱军书写,与郭爱军无关,不能证明所拉的砖是郭爱军所欠;对证据5称超过了举证期限,之前没有见过这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砖价为0.15元/块,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郭爱军从原告处拉走砖;对王某某、李某乙、尚某某当庭作证证言均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李某乙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她既是原告的证人也是被告李小军、李春太的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与郭爱军有矛盾纠纷所以不能采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爱军欠原告的砖款,证明只是拉过砖,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9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郭爱军欠原告砖款,郭爱军没有承认李春太是给他拉的砖。被告李春太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面的老三、三太都是其签的字,毛随就是尚随军,二小就是李小军,建雷是王建雷,这些砖都是为郭爱军拉的;证据4是根据证据2出具的,是拉砖没有给钱而出具的欠条,称“三太手、爱军欠”是其写的;对证据5无异议,称当时红砖价格在0.15元/块左右,硫砖0.085元/块左右。被告李小军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称砖主要是其和李春太两个人一起拉,有的时候是其自己签字,有的是其和李春太两个人都签,但砖都是给郭爱军拉的;对证据4称听李春太说过;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郭爱军提交的代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代存证单价一栏注明5,000元,而总价空白,应理解为砖单价5,000元,郭爱军说5,000元买了10万块砖不符合事实,如果按砖证上写的是单价是5,000元,5,000元不是全价是单价,而不是总价是5,000元。被告李春太打的欠条也显示硫砖的价格是0.085元1块,何况是好砖,2004年明细的票据上也显示价格为0.15元-0.16元,郭爱军上次开庭也承认把砖证交给了李春太,委托李春太给他拉砖;对李某甲、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李某甲与郭爱军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而且李某甲称郭爱军在闹非典的时候盖的房子,闹非典时间是2003年与本案没有关系;孔某某证明的价格不真实,且没任何砖厂的书面手续,不能证明他是从庄和砖厂买的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孔某某的闺女与郭爱军的闺女是干姐妹,有亲戚关系。被告李春太对郭爱军提交的代存证无异议;对孔某某证言有异议,称孔某某与郭爱军是干亲,孔某某所说从庄和砖厂到孔家庄的运费不真实,称其给郭爱军拉砖的路程比孔某某拉的距离远多了,才0.025元/块。李小军对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孔某某说拉到他家运费是每块0.13元,庄和砖厂到他家不到一里的距离,运费七八分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代存证中有李春太的确认签字,李春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砖厂卡片有李春太及李小军的确认签字,该二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系李春太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李春太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据,该证据内容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人李某乙系被告郭爱军的邻居,其证言与王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李春太、李小军的当庭发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春太、李小军对被告郭爱军提交的代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证人李某甲系郭爱军叔叔,二人具有利害关系,郭爱军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佐证,本院对李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孔某某称其从庄和砖厂拉过砖,红砖的价格为每块七八分,但未能提供在庄和砖厂拉砖的凭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和李保太合伙经营邢台县西黄村镇庄和砖厂。在四原告经营庄和砖厂期间,被告郭爱军陆续从庄和砖厂购买红砖99600块(原告提供的产品代存证显示该99600块红砖大部分是被告李春太从庄和砖厂拉走),并支付红砖款5,000元。四原告提供的“庄和砖厂卡片”显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李三太、李小军等陆续从庄和砖厂拉走硫砖49900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郭爱军从四原告曾经营的庄和砖厂购买红砖99600块并支付砖款5,000元事实清楚,对此有我院作出的(2012)邢民初字第1090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郭爱军应当向四原告支付红砖砖款。郭爱军虽然否认李春太、李小军在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1月24日期间拉走的49900块硫砖是其从庄和砖厂购买,但李春太于2004年8月2日为四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爱军拉硫砖27500×0.085元=2,337.50元”,与原告提供的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6期间的庄和砖厂卡片相互印证,并且郭爱军从庄和砖厂购买的红砖大部分也是由李春太负责运输,郭爱军的邻居李某乙及与郭爱军同村村民尚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言也能够证明李春太、李小军从庄和砖厂拉走的49900块硫砖实际是郭爱军从庄和砖厂购买,李春太、李小军只是负责运输。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郭爱军称李春太、李小军从庄和砖厂拉走的49900块硫砖不是其购买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爱军应当向四原告支付49900块硫砖砖款。关于被告郭爱军购买的红砖的单价,郭爱军称红砖的单价为0.005元/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邢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春太、李小军及证人李某乙、尚玉某称红砖的单价为0.15元/块,且该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本院对四原告所称红砖单价为0.15元/块的主张予以采纳,扣除郭爱军已经支付的红砖砖款5,000元,被告郭爱军应当再向四原告支付红砖砖款9940元(0.15元/块×99600块-5000元=9,940元)。关于郭爱军购买的硫砖的单价,因被告李春太于2004年8月2日为四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硫砖的单价为0.085元/块,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硫砖的单价为0.085元/块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郭爱军应当向四原告支付硫砖砖款4,241.50元(0.085元/块×49900块=4,241.50元)。综上,被告郭爱军应当向四原告支付砖款合计14,181.50元(9940元+4241.50元=14,181.50元)。因被告李春太、李小军从庄和砖厂拉走的红砖及硫砖实际为郭爱军购买使用,李春太、李小军只是负责运输,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太、李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砖款14,181.50元。二、驳回原告于书君、赵同禄、王敬富、李保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郭爱军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