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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孟宪英与被告初少文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英,初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孟宪英,女,满族,退休工人,。被告初少文,个人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孟宪英与被告初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英诉称,原告系大石头镇第十药店店主,被告不断在原告处赊帐取药,至今已欠3800元,多次索要被告不还。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初少文未答辩。原告孟宪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初少文欠原告药款3800元,出具时间2013年9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初少文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初少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初少文为原告孟宪英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农场村初少文欠大石头第十药店孟宪英药钱3800元(叁仟捌佰元),2013年9月底还,欠款人初少文,2013年9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孟宪英与被告初少文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初少文应给付拖欠原告孟宪英的药款38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宪英药品款人民币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被告初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