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洪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齐洪雨,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洪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洪雨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洪雨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洪雨诉称:2012年12月24日,毛松山醉酒后驾驶豫KBY1**号车辆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转弯至清虚街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BY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493.33元,护理费2420元,财产损失12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614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肇事司机毛松山系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毛松山为豫KBY1**号车辆实际车主。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686元。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4、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20元。6、投保单。证明豫KBY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均显示一人收入情况,且两人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印章,不真实,同时缺少单位法人身份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经审核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毛松山醉酒后驾驶豫KBY1**号车辆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虚街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268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20元。另查,豫KBY1**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毛松山,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BY1**号车辆驾驶人毛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洪雨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齐洪雨的损失为医疗费12686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共计140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1352.4元(22438元÷365天×22天),误工费1232.2元(20442.62元÷365天×22天),交通费320元,共计290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2904.6元(10000元+2904.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毛松山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洪雨各项损失共计12904.6元;二、驳回原告齐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齐洪雨负担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