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枫,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秦都区陕广小区26号楼下,因感情纠纷和前女友的父亲郭某甲发生撕扯时,用钢管抡打到郭某甲左侧腰部,致其脾脏破裂,后郭某甲经手术切除脾脏。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前女友郭某乙因感情发生纠纷,后郭某乙和其父被害人郭某甲在秦都区陕广小区26号楼搬东西时,被告人韩某某阻拦并和被害人郭某甲发生撕扯,用钢管抡打到被害人郭某甲左侧腰部,致其脾脏破裂,并行切除术。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