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朱玉琴与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琴,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朱玉琴,女,194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琴诉被告文军、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玉琴申请撤回对被告文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玉琴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琴诉称:2012年11月18日10时30分,被告文军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沿常熟市珍碧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珍门陈家角站处遇情况急刹,致使客车内的乘客朱玉琴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朱玉琴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84329.7元(医疗费35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20元,损失合计114329.7元,扣除已付30000元,要求赔偿843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1547.8元,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增加鉴定费2520元,总计赔偿金额相应变更为63849.7元。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在乘坐我公司公交客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存在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二、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文军系我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偏高,我方愿意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诉前已支付了原告3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文军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珍碧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珍门陈家角站时,因遇情况紧急刹车,致客车内乘客原告朱玉琴受伤。文军系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发后,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玉琴预付赔偿款30000元,后原告因其余赔偿事宜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朱玉琴即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住院11天,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朱玉琴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审理中,原告方明确基于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依法向出具误工证明的五金加工厂业主童卫刚进行了核实。以上事实由常熟市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玉琴与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人身安全,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承运人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其司机文军遇情况紧急刹车致原告朱玉琴受伤而违反了合同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因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玉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5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690元(45元/天/人×2人×11天+45元/天/人×60天),残疾赔偿金41547.8元(29677元/年×14年×10%),误工费6120元(1530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0833.5元。综上,原告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诉前支付原告的30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进行抵扣后,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玉琴人民币608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玉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833.5元,扣除诉前已支付30000元,余款60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朱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原告朱玉琴负担18元,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