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曹毓恒与宋延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毓恒,宋延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624号原告曹毓恒,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曹毓恒之妻),194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宋延平,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曹毓恒诉被告宋延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毓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毓恒诉称,原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头条××号一间平房,与西边××号被告居住的平房相邻,两房都有各自山墙。2013年8月,原告取得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征得被告同意,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面积和尺寸对原告房屋进行原拆原建。在挖基槽时,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地基为由,阻止施工,要求原告将房界向东退出50公分,又拒绝出示相关证据,经双方交涉未果。后被告开始进行破坏,多次刨掉原告已砌筑的地基,并威胁原告和工人。2013年8月11日,原告三次报警亦未能阻止,从而迫使原告停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阻碍施工;赔偿停工损失人工费9000元、人工费1000元。被告宋延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西山墙与我居住的房屋东山墙是连体墙,不是相邻墙,但各有墙垛子。2013年6月2日,原告违法翻建房屋,侵占了我家地基,拆毁了我家东山墙、房顶和墙垛子,造成我家房屋地基松动,有随时倒塌的危险。其后,原告补办了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文件对其房屋原拆原建,其建完的新地基没有原始基点、坐标、测量图,没有影视照片。此外,原告还在其东侧房屋上违法建二楼。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原告违法施工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毓恒系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头条××号院幢号××号房屋(北房,建筑面积22.75平方米)的产权人,被告宋延平居住在该房西侧北房内,两房之间为连体墙。2013年6月初,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开始翻建该院内其所有的房屋,在拆除房屋和铺设地基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自2013年7月初停工施工。2013年8月1日,原告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盖章的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标明了原告所翻建房屋的长、宽等具体数据,该数据与原告翻建房屋现场目前地基位置基本吻合。2013年8月11日和12日,被告在原告翻建房屋施工过程中再次与原告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被告曾持镐等工具刨挖原告铺设的地基,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该事件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目前翻建的地基侵占其房屋地基50公分,要求原告将地基东移,但被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称,其翻建房屋被迫停工后造成其人工费损失9000元、材料费损失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曹毓恒在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权对被批准翻建的房屋进行施工,被告宋延平阻扰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现原告曹毓恒要求被告宋延平停止阻碍施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毓恒要求被告宋延平赔偿人工费和材料费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宋延平虽称,原告侵占其房屋地基五十公分,但被��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宋延平不得实施阻碍原告曹毓恒在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头条××号院内对其翻建房屋(幢号××)施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曹毓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延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