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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德诉被告段建仓、李县娥、蒲城县西路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党少锋、种彩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德,段建仓,李县娥,蒲城县西路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党少锋,种彩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王开德,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老庙镇新店村*组。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仓,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大庆路**号蒲白矿务局建井处****号。被告李县娥,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蒲城县西路汽车站,住所地:蒲城县红旗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窦纯,该站站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83号,该公司职员。被告党少锋,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组。被告种彩莲,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33号。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选杰,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曙光*组。原告王开德诉被告段建仓、李县娥、蒲城县西路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党少锋、种彩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德及委托代理人凌家宏,被告李县娥、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党少锋及种彩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民仓、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开德、被告段建仓、被告蒲城县西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陈三民、被告党少锋、被告种彩莲、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德诉称,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段建仓驾驶陕E39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5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党少锋驾驶的陕EX98**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党少锋及双方车辆乘坐人原告王开德、种彩莲、蒋娟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建仓与被告党少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开德无责任。现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93.92元(已付),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5246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24442元、残疾赔偿金2420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70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少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党少锋与被告种彩莲是夫妻关系,陕EX98**号车是二被告家庭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种彩莲辩称意见同被告党少锋。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段建仓未作答辩。被告李县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县娥与被告段建仓是夫妻关系,陕E398**号车是二被告实际所有,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在平安公司投有商业司乘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余元,请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被告的钱退还。被告蒲城县西路汽车站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司乘人员险属实,人保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后,平安公司同意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50%。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段建仓驾驶陕E39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5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党少锋驾驶的陕EX98**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党少锋及陕E398**号车乘坐人原告王开德、蒋娟红,陕EX98**号车乘坐人种彩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建仓与被告党少锋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开德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眉弓处挫裂伤,4.颈脊髓损伤,5.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10988.5元。后因病情需要,于同年4月18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49405.42元。审理中,原告王开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王开德颈部损伤属八级伤残;二、原告王开德后续医疗费为12000.00元人民币。陕EX98**号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种彩莲,其与被告党少锋为夫妻关系,并以被告种彩莲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段建仓、李县娥系夫妻关系,陕E398**号为其二人实际所有,在被告蒲城县西路汽车站挂靠,并以蒲城县西路汽车站名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每座200000元的商业司乘人员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建仓、李县娥支付给原告王开德医疗费60393.92元。原告王开德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有部分交通费支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187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陕E398**号车、陕EX98**号车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建仓、党少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王开德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党少锋对原告有关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种彩莲作为该车的财产共有人,其应与被告党少锋连带赔偿原告有关损失。肇事车辆陕EX9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段建仓作为陕E398**号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亦应承担原告有关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县娥与被告段建仓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共有财产,被告李县娥也应与被告段建仓连带赔偿原告有关损失。被告蒲城县西路汽车站作为陕E398**号车登记车主及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在被告段建仓、李县娥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398**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商业司乘人员险,被告平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93.92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即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计3360元(60元/天×36天+40元/天×3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24204.6元(5763元/年×14年×30%);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开德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确定各支持600元、750元。被告段建仓、李县娥已支付原告的60393.92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开德医疗费60393.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42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10610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42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4191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50393.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64193.92元的50%,即32096.96元,两项合计74011.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司乘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德剩余医疗费50393.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64193.92元的50%,即32096.96元。(被告段建仓、李县娥已支付原告的60393.92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待履行完案件受理费缴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被告段建仓、李县娥、蒲城县西路汽车站连带负担2000元,由被告党少锋、种彩莲连带负担2000元,由原告王开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