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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鹿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鹿某,女,住肥城市。被告:付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鹿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洪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2012年10月在网上联系,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尚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鹿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子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