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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翟国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54号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3号。法定代表人郑振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天津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平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翟国达。委托代理人翟玉玺。委托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翟国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张国良,第三人翟国达的委托代理人翟玉玺、李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翟国达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以上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进行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规及履行程序的依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原告。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书》。5、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6、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审字(2011)第86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7、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1)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4-7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争议,两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过程。8、《暂停下达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申请暂停下达工伤认定决定。9、私营企业基本情况(户卡)、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10、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津公交认字(2010)第140109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第三人翟国达的自述材料。12、询问笔录。13、第三人翟国达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14、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14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的程序及所收集的相关材料。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翟国达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复决字(2013)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期限规定。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津公交认字(2010)第140109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翟国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4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该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爱多乐工业产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上原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并未与爱多乐工业产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翟国达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因双方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第三人翟国达认定工伤结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基础上作出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翟国达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1)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书》。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意见。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否定被告提交的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收到第三人翟国达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受理。2013年5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天津广通开泰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翟国达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翟国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履行了相关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和两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S112010420130153《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忠代理审判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