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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洋县荷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春雪,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沈集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杜攀,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沈集镇雨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80********。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洋县信用社)诉被告杜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下属沈集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沈集信用社借款5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8日,月利率为9.84‰。还款期至,被告拖欠不还,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攀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75.98元(至2013年8月5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自愿订立了借款合同,杜攀欠原告本息共计58275.98元的事实,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借款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证据二、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核实、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杜攀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杜攀均签字认可了贷款未还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杜攀拨付了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1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杜攀在原告处开设的结算账户为6224123133416583。同日,原告划款5万元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还息1508.8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发出贷款核实、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约到原告处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借款的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攀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75.98元(至2013年8月5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贷款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75.98元(至2013年8月5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攀偿还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75.98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8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9元,由被告杜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四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