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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与万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万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719号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临路33号。法定代表人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萌,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万超,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万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萌,被告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22号裁决书错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2013年4月10%工资300元的责任;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8500元的责任。被告万超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机,月工资3000元,至2013年7月1日离职,期间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3年4月工资扣发300元,原告应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00元和支付扣发工资300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万超于2012年7月15日入职中铁公司担任司机,月工资3000元。2013年7月1日,万超自中铁公司离职。万超在职期间,中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7日,万超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铁公司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500元;2、中铁公司返还其扣押的2013年4月份工资10%共300元。2013年9月2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22号裁决书,裁决中铁公司支付万超2013年4月10%的工资300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00元。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万超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万超认可中铁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3年4月工资,不存在扣发10%工资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2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被告的任职期间、月工资标准,原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原告不存在扣发2013年4月份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10%工资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超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五百元。二、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万超二○一三年四月百分之十工资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