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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邦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邦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邦荣,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袁邦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邦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邦荣及其辩护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袁邦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苏C×××××三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处时,将同方向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朱某L1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邦荣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先后撞到同方向沿路边步行的朱述贤、王某二人,致朱述贤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后被告人袁邦荣继续驾车从现场逃离,行至沙集大桥西侧时,因车速太快,连人带车翻入路边沟内。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邦荣至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投案。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邦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邦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邦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邦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邦荣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邦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史为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