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长江,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文阳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通兴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凤民二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文阳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原告文阳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通兴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长江、证人韦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阳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5日,文阳建材公司与通兴建安公司滁州项目部签订《商品砼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文阳建材公司向通兴建安公司在凤阳县小岗村所承建的GLG工程供应商砼(混凝土),交货地点即工程地址为凤阳小岗村,合同供货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合同期满在没有订立协议的情况下,文阳建材公司继续供货,通兴建安公司接受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9月24日,通兴建安公司累计欠商砼货款518.1482万元。除已付货款,通兴建安公司现仍欠42.64825万元未付。请求判令通兴建安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商砼货款42.64825万元,赔偿损失1.8万元,合计444482.50元。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1、请求判令通兴建安公司偿还拖欠商砼货款44.44825万元(含赔偿损失1.8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文阳建材公司与通兴建安公司之间的《商品砼加工合同》。通兴建安公司辩称:1、文阳建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值得商榷,且文阳建材公司系违约方,擅自中断供应商品砼造成通兴建安公司损失,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文阳建材公司要求支付44.4482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其一,关���方量,通兴建安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关于送货底单详细的复印件,要求文阳建材公司提交证据副本以供核对,通兴建安公司将在收到清晰的复印件之后向法庭提供方量的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关于商品砼的价格,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砼的价格及调价机制,合同价为暂行价,随市场原材料价格浮动而相应调整,并注明双方另签调价函,但是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和重审中,文阳建材公司都没有提供双方另签的调价函,因此文阳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没有价格上的依据。其三、文阳建材公司所称的倪立波不是通兴建安公司的负责人,通兴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陈碎仲。3、涉案工程没有结束,货款未到支付期限,文阳建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文阳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文阳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张,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文阳建材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无异议。2、2009年4月30日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是2009年3月份到12月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期履行为不定期合同,文阳建材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货款权利,通兴建安公司违约,文阳建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文阳建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本身不能证明通兴建安公司违约,恰恰证明通兴建安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文阳建材公司拿份合同说明自己履行合同不符合逻辑,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待证事实。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证明了商砼的价格和调价机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供货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期限,双方一直是按照该合同履行,本案商品砼的供应时间应至工程全部结束为止,付款时间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2个月内。3、文阳商砼结算表二份(共七页)。证明通兴建安公司拖欠商砼款合计426482.5元。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结算表没有通兴建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项目部的章,同时也不是通兴建安公司代理人签署的,不具有真实性。这两份结算表中体现的方量和价格,文阳建材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和双方签署的调价函,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结算表是真实的,但是从上面的备注来看都是要求提供送货底单用于核对,结算单不能作为起诉依据。结算表的同一时期的商砼C30价格是不一样的,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两份结算表上的��字,不知道是谁签的。文阳建材公司所称的倪立波不是通兴建安公司具有结算货款权限的工作人员,倪立波不是通兴建安公司人员。合同明确约定由专人对账核实。通兴建安公司从来没有指定文阳建材公司所称的倪立波这个人来对账核实。结算表的内容,也不存在对商品砼价格的确认,商品砼的价格应该由双方另签协商函。4、2009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C30价格在09年11月30日调价为247元每立方(非磅送);小岗村道路施工用的商砼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所以出现了243元和247元的价格;倪立波是通兴建安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结算单表明通兴建安公司对价格的确认。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认为所谓协议应当是双方,这里只有单方没有双方;通兴建安公司这个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凤阳县小岗村道路施工所用的商砼是不是GLG项目也无法确定;��证据前面的文字含糊不清,表达不了其意思。5、2012年4月10日寄给通兴建安公司要求结算商砼款的函及特快专递的发票各一份。证明文阳建材公司提供了清单要求通兴建安公司给付商砼款,并在协商函里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商砼款。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认可收到了函件,但不认可函件内容,函件也没有文阳建材公司公章。6、竣工验收表一份、竣工报告七份、照片一组、小岗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已结束。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认为建设单位是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业主单位,竣工验收表和竣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是本案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所有工程已经结束。照片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提取形式,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结束。村委会情况说明没有法人签字确认,村委会也无法知道工程项目的进展程度,不具有证明工程已结束的职能。7、杨玉刘的问话笔录、中院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倪立波为项目部负责人。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对问话笔录,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调查取证应由2名律师,问话笔录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也不属实。对中院庭审笔录,认为是对庭审过程进行记录,二审法院没有对倪立波是否是项目部负责人认定。二审在对证人汤某提问时,证人回答没有依据证明倪立波是老板,大家都是这么称呼他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8、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我是南京新利恒公司泵车操作员。我们公司的泵车连人带车租给文阳公司用的,在小岗GLG工程工地,施工单位就是通兴建安公司。我在工地上打混凝土都是找倪老板联系的。听施工员说过倪���波的名字,文阳建材公司代理人也说了这个名字,我才确定倪立波就是我刚才说的倪老板,结算单和补充协议上面的签名是倪立波一人,签字时我不在场。我能确认倪立波的签字,是因为倪立波原来在我的泵单上签过字,签名的小票现在没有了,那是在几年前产生的业务,结过账,票据就不保留了,至于南京新利恒公司现在有没有倪立波签字的小票,我不清楚。我在小岗工地打混凝土时间是从2009年3月份到2011年8、9月份左右。两年多时间,我每干一次活,都有人签字,但不是每次都是倪立波签的。倪立波在小票上签了多少次名,记不得了。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对倪立波这个人开始不确认,后来又确认,证人是受文阳建材公司指派到涉案工程开泵车的,对其工程流程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9、混凝土发货单���件两册。证明货单总数额和结算单是一致的。经质证,通兴建安公司认为法庭送达的证据副本是粘贴在一起的,无法看清内容,文阳建材公司应该提供清晰的证据副本,由通兴建安公司带回去核对。通兴建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商品砼价格及调价机制(双方另签调价函);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即通兴建安公司只需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保证产品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双方必须指定专人对账核实。经质证,文阳建材公司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很清楚,通兴建安公司未按上述方式、期限支付商砼货款,文阳建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通兴建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履行合同,每到10万元支付8万元,只扣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上滁州项目部的公章和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09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一致的。2、2012年5月21日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证明、凤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9)15号文件、建设单位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各一份,照片6张。证明涉案的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园工程并未结束,还在继续施工中。经质证,文阳建材公司对2012年5月21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发改委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达不到通兴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说明不了是小岗村的工程在施工。小岗村农产品高科产业园与小岗村GLG农产品深加工高科产业园不是一个项目。企业变更信息与本案无关,与本���没有关联性。3、凤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证明小岗村农产品高科产业园与小岗村GLG农产品深加工高科产业园及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园都是同一个项目。经质证,文阳建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发改委的文件上是小岗村农产品高科产业园,国土资源局文件是小岗村GLG农产品深加工高科产业园,两项目不是同一名称也不是同一项目,国土资源局文件与本案无关。文阳建材公司起诉的就是合同上签订的项目即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园。4、2012年4月17日寄给文阳建材公司的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由于文阳建材公司未提供包括送货底单及双方签署的调价函在内的相关凭证,双方并未结算。经质证,文阳建材公司提出已在2012年4月10日就将通兴建安公司签字的商砼合同、结算单二份、补充协议、律师函都寄给了通兴建��公司,要求其十日之内给付拖欠的货款。5、2013年9月12日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至今未完工。经质证,文阳建材公司认为通兴建安公司与该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如果有,要求通兴建安公司提交施工合同。6、2013年12月2日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经质证,文阳建材公司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润贝公司的工程有多期,文阳建材公司供应的只是已经竣工验收完工的工程,与其他未开工的工程没有关联性。本院调查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位置为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2、工程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七份。验收报告和备案表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经质证,文阳建材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通兴建安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编号为“建字第3411262011002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对应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结束,该规划许可证及验收报告、备案表所体现的具体工程为成品仓库与锅炉房,只是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该部分工程的结束并不代表涉案整体工程的结束。该许可证对应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2年1月份,均早于文阳建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11月18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中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的被告的项目经理为朱春辉,其没有在相关的商品砼的结算表上签字。2、对于编号为“建字第34112620110022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对应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结束,理由如下:该许可证的建设规模为:玖栋,建筑面积为17717平方米。但是竣工验收及备案表上显示的只有伍栋,面积为10750.75平方米(11019平方米),由此可知尚有超过6000平方米的工程尚未结束。结合上次庭审提交的发改委200915号文件,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是1000亩,而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安排的建设用地仅仅是第一期,该工程分四期,因此涉案工程远远没有结束。本院对上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通兴建安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2,通兴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3,通兴建安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通兴建安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4,通兴建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5,通兴建安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函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6,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建设的工程即为本案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7、8,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9,系文阳建材公司给通兴建安公司送货的原始单据原件,因单据数量多,本院已明确告知通兴建安公司在合理的时间予以核对单据原件,通兴建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通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文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文阳建材公司对其中的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且已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文阳建材公司对其中的凤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文阳建材公司对其中的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联性,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文阳建材公司对其中的照片6张有异议,经审查,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通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文阳建材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4,文阳建材公司在本案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通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5、6,不足以支持其证明观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本院调查的证据,系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正式文本。对于规划许可证与竣工验收工程的规模不一致,不能代表文阳建材公司所供应商品砼的工程没有完工,通兴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建设单位2009年开工的由文阳建材公司供货的项目尚未完工���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通兴建安公司(甲方)与文阳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园,交货地点(工程地址)凤阳小岗村。二、商品砼加工合同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商品砼供货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及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带运输价、带泵送价的价格等事项,并约定本合同价为暂行价,随市场原材料价格浮动而相应调整(双方另签调价函)。三、商品砼方量结算,约定商品砼量可以按重量法计算,甲方必须在每次加工后五天确认加工量,乙方在每月26日前列出当月清单交甲方签字确认当月砼加工总金额。四、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按���实际供货分批量累计,每至货款到人民币10万元,甲方即支付给乙方8万元。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结束保证产品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清剩余款项。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加工砼货款,经双方协商后不成,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当地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如乙方不能正常供货或价格在滁州地区内高于其它厂家等原因,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技术要求。六、违约责任。七、解决争议的方式。八、其它约定事项,约定本买卖合同中的商品砼数量为暂定,只作为乙方备料参考用,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具体数量以结算为准;本合同加工单价为暂定价;甲乙双方必须指定专人对帐(对账)核实。甲方由陈碎仲签名并加盖通兴建安公司滁州项目部公章,乙方由李华签名并加盖文阳建材公司公章。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砼款打入乙方指定��行卡户名、卡号。2009年11月30日,文阳建材公司与通兴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小岗村道路施工所用商品混凝土按以前合同的时间结算(按运输单签字结算)。价格另定C30247元/方非泵(不含票)。施工单位由卢德富签名,结算单位签名人字迹潦草,文阳建材公司称签名为“倪立波”,该签名上加盖了通兴建安公司滁州项目部公章。2009年12月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仍按原合同条件继续供货至2011年9月。期间,通兴建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2月6日,文阳建材公司出具文阳商砼结算表二份7页,两张结算表分别载明应收款为139736.5元、486746元,应收款合计626482.5元。文阳建材公司在结算表下面由衡志签名并签注“如方量有误以小票回单为准”;另一方签注“因库管不在,经初步核对无误,请保存送货底单,以免再次核对有误,以送货签字单为准��,签名人字迹潦草,文阳建材公司称签名仍为“倪立波”,通兴建安公司否认倪立波是其职工,并称签字是否为“倪立波”无法确认。2012年4月10日,文阳建材公司律师张乃胜向通兴建安公司发出协调函,要求通兴建安公司应于收到协调函10日内支付货款42.66025万元,否则通过诉讼须支付利息损失。2012年4月16日,通兴建安公司回函不同意支付货款,文阳建材公司遂起诉来院。审理中,文阳建材公司所提交清单注明两张结算单应付款数额为626482.5元,其后,通兴建安公司又付款20万元,现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为426482.5元。另查明:2009年1月22日,凤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投资(2009)15号文件,向凤阳县小岗村高尔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凤阳县小岗村高尔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小岗村农产品高科产业园项目备案的通知,通知其项目符合备案条件,同意备案,备案事项为:项目名称,小岗村农产品高科产业园;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用地1000亩,建设内容为甜叶菊种苗繁育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为5亿元人民币,自筹解决;项目建设地点为凤阳县小岗村。2009年4月3日,凤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凤国土字(2009)55号文件,向小岗村GLG农产品深加工高科产业园项目筹建处发出关于小岗村GLG农产品深加工高科产业园一期项目首批用地的意向性意见,对其用地计划作出安排。凤阳县小岗村高尔高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变更为凤阳县小岗村永惠农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9日变更为凤阳县小岗村吉尔吉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变更为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4日,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规划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为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位置在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2012年1月12日,有七项工程在凤阳县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竣工报告和验收备案表上载明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12年5月21日,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小岗村农产品高科产业园”,在2009年筹建时的名称为“小岗村GLG农产品深加工高科产业园”,平常曾使用“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园”等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阳建材公司与通兴建安公司中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解除;2、文阳建材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价款的认定;3、本案商品砼货款是否到支付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文阳建材公司与通兴建安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砼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12月份,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件继续供货至2011年9月,应属不定期合同,文阳建材公司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文阳建材公司所供货的涉案小岗村“农产品深加工工业园”工程也于2012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文阳建材公司在重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文阳建材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价款,其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的两份结算表载明应付款数额为626482.5元。结算表上,文阳建材公司由衡志签名并签注“如方量有误以小票回单为准”,另一方签注“因库管不在,经初步核对无误,请保存送货底单,以免再次核对有误,以送货签字单为准”,签名人字迹潦草,文阳建材公司称签名为“倪立波”。对于“倪立���”是否是通兴建安公司人员,通兴建安公司否认倪立波是其职工,并称签字是否为“倪立波”无法确认。除该份签名外,文阳建材公司还提交了2009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协议中的结算单位签名人字迹潦草,文阳建材公司称签名也为“倪立波”。再结合文阳建材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及中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文阳建材公司所称的“倪立波”应是通兴建安公司项目部人员。通兴建安公司否认倪立波是其公司职工,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在于通兴建安公司,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在重审中,文阳建材公司提交了由通兴建安公司人员签名的所有混凝土发货单据原件,该单据与上述的两份结算单,相互印证了文阳建材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文阳建材公司认可通兴建安公司后又支付20���元,故本案能够认定通兴建安公司现实际欠款数额为426482.5元。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文阳建材公司与通兴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在2009年12月份之后属不定期合同,文阳建材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文阳建材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商品砼货款已经结算,通兴建安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文阳建材公司主张支付商砼货款42648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阳建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8万元及自2011年1月29日至付清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文阳建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8万元无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200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货款应至工程结束保证产品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清剩余款项。文阳建材公司停止供货的日期为2011年9月份。建设部门竣工��收的备案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故本案应以建设部门的备案日期为节点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通兴建安公司即应于2012年3月13日支付所欠货款。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故违约损失的计算应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文阳建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4264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37元,由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23元,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10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