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峰为与被告王永军、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峰,王永军,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军峰,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永军,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峰为与被告王永军、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永军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0)襄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藏艳鸽、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峰诉称: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郭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病故于宝丰县。王某某、郭某某生前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被告王永军,次子原告王军峰。王某某、郭某某生前在襄城县库庄乡韩庙村建有三间瓦房,其二人病故后,2010年10月30日被告王永军私自做主与第三人签订了《襄城县城中村改造项目-清华源小区困难户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王永军从第三人处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困难救济补助金298350元、16号楼A单元一层东户127平方米房屋及10平方米地下室一套。原被告父母王某某、郭某某遗留的房屋本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现被告及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6日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后撤诉。现原告以确认之诉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在上述《拆迁协议》中老宅被推倒后从第三人获得的一套16号楼A单元一层东户12平方米地下室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由第三人待房屋建成后直接交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获得的补偿金及困难救助金298350元中的3万元由第三人直接给付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王永军辩称:原、被告争议房屋不属于遗产,拆迁补偿仅有17301.75元,剩余钱款均是对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村委会已经证明宅基地土地补偿归被告妻子、女儿所有,该补偿是张先庄村民才能享有,原告不是张先庄村民。宅基地门前路等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拆迁办对被告王永军的困难救济金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补偿协议第三项是总数。被告已经将钱领走,再让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无依据,诉讼费不应当由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父母生前在襄城县库庄镇张先庄村韩庙村的三间房屋是否为其遗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军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死亡证明书》一套,证明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间和原因。证据二、《遗产处分书》一份,证明三间瓦房如果处分,需经原、被告大舅、二舅同意。证据三、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所诉房屋属遗产。证据四、《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处分争议财产的情况。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遗产处分书》,并领取了原告所给的其父母遗产20000元。被告王永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郭某丙的证言一份,该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该证人作为原、被告的舅父证实:15年前春节期间,原、被告的父母去证人家中,明确说(后来也说过多次)大孩即被告结婚了,被告王永军身体不好,其媳妇及闺女在老家且分有责任田,老家里的破房子就给被告了,二孩即原告在城里买房时给过钱,就不再把老家的房子给原告。原被告父母说原被告都指望不住,其手里存有十几万元养老,该款后来因原、被告父母在原告家中居住期间意外死亡,该十几万元存款不知去向。《遗产处分书》上证人的名字是其所签,郭某甲、郭二梅俩人的名字也是该证人所签,并按的指印,其没有接受郭某甲、郭二梅俩人的委托。《遗产处分书》不符合当时的情况,不是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处分书》是原告妻子起草,被告不知道。证据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一份,该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一。证据三、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王永军妻子、女儿户口在本案争议房屋所在村庄,享受村民待遇,依法享有上述宅基地及门前路、均摊路等公用设施的使用权;2、原告一家人户口均不在涉案房屋所在村庄,不享有村民待遇,原告对涉案房屋下方的宅基地及门前路、均摊路等公用设施无使用权,亦不具备拆迁协议补偿费的请求权。证据四、《襄城县清华园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1、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0633.35元,其中砖瓦房补偿金额为17301.75元、宅基地补偿款为45000元,门前路6440元,均摊路11760元,过渡费3167.10元,其它附属物6964.60元;2、对于补偿项目中的宅基地补偿款、门前路、均摊路、过渡费是针对土地的补偿项目,是补偿给本村村民,即被告王永军妻子和女儿;3、第三人利峰房地产公司的16号楼A单元一层是让被告以138350元的价格购买才能取得,并非是给予的补偿物;4、其它款项均为第三人利峰房地产公司给被告王永军一家的困难救济金,并非拆迁补偿款。证据五、库庄镇张先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下方宅基地使用权和争议房屋补偿款归被告的妻子、女儿所有,不属于遗产。证据六、库庄镇张先庄村拆迁中印制的彩页,证明拆迁房屋归王永军所有。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城中村改造项目-清华园小区困难户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补偿内容。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已经从第三人那里领取拆迁补偿款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应当为继承协议。而该处分书没有被告的签字,而是由原告将非继承人签的。原告及非继承人无权处分继承人即被告的权利,该协议书无效。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处分书下面的签名均由郭某丙一人所签,并且是在郭某丙醉酒、心情不好的情况下骗取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为证人证言,有关证人均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该证言人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说被告在第三人处取得21万多元有异议,该协议还有一个附合同,是补偿的明细,其中9万多元只有2万多是赔偿房屋的款项,其余有给被告及其妻子的困难救助金,和宅基地等地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最后两个字放弃不是被告所写,下余都是被告所书写,指印也是被告所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与其证言前后矛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该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内容无异议,但对其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属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形式上无异议,对最后一句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另一个拆迁补偿协议不一致,被告所述的拆迁收益恰巧是三间房屋的收益,应与原告均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异议为,房屋是原被告父母所有,库庄乡张先庄村委无权处理。房产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村委无权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异议为,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有,此证据无效,原告证据二对此房产已作出明确处理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异议为,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三人提供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遗产处分书》虽为原告之妻所打印,但是有原告夫妻及被告之妻的签名,以及当时处理该事的原、被告之舅郭某丙的签名予以认可。该协议上虽然没有被告王永军的签名,系因其当时联系不上,无法到场商议有关事宜,而由其妻代表其处理当时家庭有关事宜,属家事代理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王永军所写的收到王军峰给的父母宝丰房款2万元与遗产处分书中的第三项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事后对遗产处分书予以认可。故该《遗产处分书》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为证人证言,依照有关规定,有关证人均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收款收据上的最后两个字“放弃”不是被告所写,下余都是被告书写,指印也是被告所按,故该证据中的除最后两个字“放弃”外,均属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证人证言,且均到庭作证,系该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陈述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形式要求,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县、乡、村三级审核批准,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经审查后认为,该村委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父母王某某、郭某某生前在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建有三间瓦房,郭某某、王永军、王军峰的户口迁入平顶山市后,被告之妻张桂菊、女儿王琳洁的户口至今仍在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二人均在该村分有责任田。被告及其妻女均住在上述原、被告之父母王某某、郭某某生前在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建的三间瓦房内,并未在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盖新房屋。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之父母因一氧化碳重度中毒死亡。2009年元月23日,原告之妻赵娜娜打印《遗产处分书》一份,其中载明:经长媳张桂菊、次子王军峰、次媳赵娜娜共同协商,对原、被告之父母后事处理开支及遗产的处分情况,第三条载明父母生前所居住的宝丰铁路地区的单元房屋一座总价款为肆万元整,经与长媳张桂菊协商,次子王军峰、次媳赵娜娜支付长子王永军、长媳张桂菊房屋款的一半贰万元整,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次子王军峰、次媳赵娜娜所有,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王永军应积极配合;第五条载明祖籍襄县老宅一座,现在暂不作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卖处理,如有变动,必须征得大舅、二舅的同意,在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另作决定。王军峰、赵娜娜、张桂菊签名同意,郭某丙在上面签上了郭某甲、郭桂梅、郭某乙的名字,并在四个人的名字上加盖了郭某丙的指印。后被告王永军回来后,收取原告给的父母遗产2万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达成[拆迁编号117]《襄城县清华源小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以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的房屋位置张先庄韩庙村,房屋结构类型砖木瓦房,房屋性质私有,房屋面积58.65平方米。第四条载明:根据乙方提供的证件及《房地产及附属物现场勘察登记表》内容,经测算,乙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42466.35元,土地金额为45000元,过渡费3167.1元,共计补偿总额人民币玖万零陆佰叁拾叁元(90633.45元)。第五条载明:乙方选择安置住房16号楼A单元一层东户,户型面积127㎡,地下室10㎡,置换房总价格为138350元,原拆迁补偿金额90633.45元,差价为47716.55元等。被告王永军与第三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加盖公章,襄城县动迁服务所加盖公章证实。该协议附件有:1、《房地产及附属物现场勘查登记表》;2、《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其中《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载明补偿项目为:1、砖木瓦房58.65㎡,计17301.75元;2、宅基地补偿45000元;3、过渡费58.65㎡,计3167.10元;4、门前路23㎡,计6440元;5、均摊路42㎡,计11760元;6、其它附属物6964.60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襄城县城中村改造项目-清华源小区困难户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动迁服务所多次到被告家中做工作,经调查由于被告王永军本人无工作,平时主要靠打工支撑生活,经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1、第三人对被告房屋拆迁补偿价为90633.45元;2、根据被告王永军的要求,第三人给予其困难救济补助金127716.55元;3、经协商后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被告16号楼A座一层东户127㎡、地下室10㎡,再给予其困难救济补助金捌万元整。被告同意拆除其房屋。被告王永军、第三人及襄城县动迁办服务所均签名按指印或加盖单位公章予以认可。2010年10月31日,被告王永军在第三人处领取拆迁补偿款8万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未经与其协商所作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军峰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原、被告诉争由第三人开发的清华园小区16号楼A单元一层东户127平方米、地下室10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原告王军峰房产证宝字第02010059**号、房产证平宝发字第IV61**号两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元月5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被告诉争第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华园小区16号楼A单元一层东户127平方米、地下室10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遗产处分书》予以证明,该书虽然为原告之妻打印,但有原告夫妻及被告之妻签名,以及当时处理该事的原、被告之舅郭某丙签名予以认可。该协议上虽然没有被告王永军的签名,系当时联系不上,无法到场商议有关事宜,而由其妻子代表其处理家庭有关事宜,属家事代理行为,并且事后被告收取了依《遗产处分书》约定的原告支付被告父母遗产2万元,视为被告对该《遗产处分书》的事后追认。故该《遗产处分书》真实、有效。被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一、二两份证人证言,但是两个证人只是证明听原、被告父母生前说将在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建有三间瓦房分家给被告王永军,均为传来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其效力低于上述书面证据。故被告据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将在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建有三间瓦房分家给被告王永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军主张依村委证明诉争的宅基地已归被告之妻所有,但如前所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经县乡村审核、批准,仅依村委的决定并不能改变宅基地使用权人。《遗产处分书》中第五条载明:祖籍襄县老宅一座,现在暂不作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卖处理,如有变动,必须征得大舅、二舅的同意,在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另作决定。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父母王某某、郭某某生前在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所建的三间瓦房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父母王某某、郭某某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应由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任何一个继承人对该遗产的处理应征得其余多数继承人同意,否则该处分应当视为无效。除非该遗产处分后,其他多数继承人予以事后认可,该处分方才成立。本案中被告王永军在未与原告王军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0年10月30日私自与第三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依据相关政策而定,且经襄城县动迁服务所加盖证实。故第三人对上述遗产即房屋的拆迁补偿财产数额,应视为合理合法而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被告之父母王某某、郭某某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价为90633.45元,该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父母王某某、郭某某的遗产。根据被告王永军的要求,第三人给予被告困难救济补助金127716.55元是第三人针对被告王永军给付的生活困难补助,是针对被告王永军进行的补助,具有专属性,该款不应认定为原、被告之父母王某某、郭某某的遗产。第三人给付被告16号楼A座一层东户127㎡、地下室10㎡是用第三人给付被告王永军的生活困难补助金127716.55元和部分拆迁补偿款90633.45元在第三人处购买,该房屋价值138350元,扣减后被告王永军领取补偿款80000元,所有权应当归被告王永军所有。综上,原被告可以进行分割其父母的遗产为90633.45元,原告王军峰作为两个法定继承人之一,可得45316.7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峰房屋拆迁补偿款90633.45元中的一半4531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保全费1000元,计1650元,由原告王军峰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李 欢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