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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翟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商初字第17号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出纳。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被告翟建文,又名翟贵,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翟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翟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锦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锦星公司在磴口县三盛公建材城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7日被告翟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永固公司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永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2、2012年1月13日被告翟贵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星公司、翟贵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5分。对该证据被告翟建文无异议。被告锦星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翟建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锦星公司也认可。被告翟建文已经将该帐挂在被告锦星公司的账上。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永固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地处三盛公建材城工地工程所需商品砼根据工程进度全部由原告永固公司供应。2012年12月7日被告翟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永固公司商砼款200000元,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永固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1、支付拖欠货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星公司自愿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告翟建文未提供经被告锦星公司授权或认可其出具欠条的证据,故被告翟建文作为给原告永固公司出具的欠条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该欠条未经被告锦星公司确认前,被告锦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翟建文与被告锦星公司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不影响原告永固公司向其索要货款。故原告永固公司要求被告翟建文偿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锦星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翟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