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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高云峰与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峰,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91号原告:高云峰,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朋祥,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099629-2。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欣,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建筑大学教师。原告高云峰与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高云峰及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峰称,原告于2001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008年2月-12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被告是沈阳南塔农业工商公司的下属企业。2011年年底,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委托管理,将公司的管理职能,委托给了越胜公司。2012年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由越胜公司支付。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3、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这一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云峰于2001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确认2008年2月至1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且有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03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被告单位未按该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8年2月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2013年10月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在超诉讼时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云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