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亚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枧头镇豪山村*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亚辉与被害人王生建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农贸市场猪肚鸡���厅前谈债权债务问题,后因意见不合而发生口角。在此期间,被告人刘亚辉用右手打了王生建左脸2个耳光,致王生建左耳穿孔(经法医鉴定,王生建所受损伤为轻伤)。同年7月10日17时许,王生建约被告人刘亚辉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广盈沐足阁419号房继续谈债权债务的问题,后王生建与其堂哥王高平(2人已被行政处罚)将被告人刘亚辉大腿捅伤(轻微伤)。刘亚辉被捅伤后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亚辉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生健的陈述,说明材料,证人某某风的证言,被告人刘亚辉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亚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辉犯故意伤害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亚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刘亚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亚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亚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亚辉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亚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