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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甲,女,46岁。被告:刘某甲,男,50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收养一女,现年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双方虽在一起生活,但形同陌路。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4月20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12年12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庭2013年2月28日做出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从2008年9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语言交流,二人确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成为不是夫妻的“夫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收养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块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且重新分割已确认归原告的金盾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和另一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收养一女名叫刘某乙,现年5岁。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2012年4月20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12年12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2013年2月28日做出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长虹牌50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二开门冰箱一台、灰白色四组合沙发一套、白色的餐桌一套、白色茶机一套、粉色的2米皮床一张、组装电脑一台。还查明: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嵩县中医院后金盾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三室二厅一套,2009年8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该套房产系原告姐姐王某乙以被告名义所集,其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而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其用婚前在杏林新村的一套房产与其姐王某乙兑换,现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套住房金盾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三室二厅,原、被告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达成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2011)嵩民一初字民事调解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已生效;另被告主张的该套房产装修费用属共同财产,但该房装修是在双方协议经法院调解确认之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虽经多方调解仍无和好可能。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的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考虑到是女孩,从生理特点、生活方便及心理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的装修房子的外债1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嵩县中医院后金盾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三室二厅一套,因该房产原属原告姐姐王某乙以被告名义所集,该房屋权属和性质因原、被告均无提供证据且有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而离婚案件又无法追加第三人,因此在本案无法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金盾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达成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经生效的本院(2011)嵩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受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所羁束,因此在本案中本院无法处理。被告主张的该房装修费用属共同财产,因该种装修发生在上述调解书确认之前,属于民法上一种添附,同样道理本案中本院亦无法解决。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儿刘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1月起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六个月清结一次,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对女儿刘某乙有探视权,刘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共同财产中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长虹牌50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二开门冰箱一台、灰白色四组合沙发一套、白色的餐桌一套、白色茶机一套、粉色的2米皮床一张、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由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带走。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改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