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2989号何瑜诉苏乌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瑜,苏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何瑜,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文笔、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乌玲,女,1982年9月7日出生。原告何瑜与被告苏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瑜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乌玲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瑜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偿还其拖欠别人的欠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乌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证据3即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1000元。其中,2012年8月9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2013年1月19日借款11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两次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30000元的6个月利息计54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1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第一笔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到期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6个月利息计5400元,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应调整为自2012年8月9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5400元。第二笔借款1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5月3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乌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瑜借款41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400元;借款1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何瑜负担125元,被告苏乌玲负担82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苏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辉代理审判员 赵清花人民陪审员 陈琼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