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孔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武新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长期发生矛盾,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多次驱赶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另外,原、被告是隐瞒年龄登记结婚,属骗领结婚证。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错且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孩子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房产是婚后父母出资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武新敬。3、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自行协商并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被告认为,内容不实,当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约定离婚不离家,不能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有被告本人签字,仅能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意向,但不能仅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武新敬,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原告申报出生日期是××××年××月××日,被告当时知道原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培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双方均应珍惜给予和好的机会与时间,各自改正缺点,争取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