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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慧雅与被告查宣梅、孙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雅,查宣梅,孙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蒋慧雅,女,1995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五云,系原告蒋慧雅母亲,1973年1月5日生。被告查宣梅,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孙旺春,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慧雅与被告查宣梅、孙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雅的委托代理人宣平、陈五云、被告查宣梅、孙旺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慧雅诉称,被告查宣梅无照驾驶车主为被告孙旺春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将其致伤。就先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其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提起诉讼,江宁法院也依法作出判决处理。此后,其进行了后续治疗,损失医疗费2286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5962.88元。现要求被告查宣梅赔偿,被告孙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查宣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蒋慧雅主张的费用过高,同意适当赔偿。被告孙旺春辩称,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该车辆已变卖给其弟弟,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蒋慧雅主张的损失,应适用现在的法律,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查宣梅驾驶车主为被告孙旺春的苏A×××××号金城125型二轮摩托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事发地点,超越路右同向行人原告蒋慧雅时,将其刮倒,造成蒋慧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查宣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慧雅伤后至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蒋慧雅为冠颈1/3折、冠中1/2折、牙龈充血、口唇出血。2013年1月4日,蒋慧雅因两上前牙缺失,至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种植修复,此后,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9日分两次进行种植牙手术,其用去医疗费21805.38元、损失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蒋慧雅就其先期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处理。又查明,就蒋慧雅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治疗费用,本院依法走访了其就诊医院,经了解,蒋慧雅的诊治系治疗所必须。审理中,孙旺春辩称,该车辆已变卖给其弟弟,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查宣梅驾车致伤原告蒋慧雅,应赔偿蒋慧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旺春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辩称将该车变卖给其弟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与查宣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旺春抗辩称,蒋慧雅此次诉请,应适用现在的法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理,孙旺春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查宣梅抗辩称,蒋慧雅进行种植牙的费用过高,根据蒋慧雅的伤情等客观情况,其采取种植方式进行后续治疗对于维持牙齿的正常功能具有必要性,且所产生的费用系治疗所必须,故对查宣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蒋慧雅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1805.38元,本院予以确认。蒋慧雅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慧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先期诉请中已进行了主张,且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宣梅赔偿原告蒋慧雅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3380.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孙旺春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慧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蒋慧雅负担100元,被告查宣梅、孙旺春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