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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辉诉被告董淑英、李洪印、高朋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辉,董淑英,李洪印,高朋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25号原告张先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淑英,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洪印,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被告高朋久,男,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张先辉诉被告董淑英、李洪印、高朋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辉及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李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朋久、董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0月,被告高朋久将所属产权房(位于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三井社区,面积28.51平方米)以1800元的价格卖与第二被告李洪印。1993年李洪印又将该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买卖双方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印辩称,1991年10月20日,我从高朋久手中花1800元购买了三井矿的房屋,面积28.51平方米。1993年又卖给原告张先辉,是我与我爱人董淑英共同跟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凭证书,现同意将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但首先被告高朋久需协助我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同意直接确认将该房屋由被告高朋久直接过户给原告张先辉,将我取得房屋登记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先辉。被告董淑英未答辩。被告高朋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三井一委号(档案号:8-2-0006031,产权证号1391),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高朋久,被告董淑英与被告李洪印系夫妻关系,1991年10月20日,被告李洪印与被告高朋久签订《凭证书》一份,内容为“高朋久将清水三井一委168栋土木结构自建房屋1.5间,面积28.5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卖价1800元……”《凭证书》由被告高朋久在卖房人处加盖名章,被告李洪印在买房人处加盖名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洪印付清了购房款1800元,同时被告高朋久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李洪印占有使用。1993年被告李洪印、董淑英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张先辉,约定房价款2000元,原告张先辉向被告李洪印付清了购房款2000元,同时被告李洪印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张先辉。2003年被告李洪印、董淑英与原告张先辉补签《凭证书》一份,内容为:“李洪印、董淑英将清水三井一委168栋土木结构自建房屋1.5间,面积28.51平方米……于2013年9月28日双方同意补办买卖手续,卖给张先辉,按当时买卖人民币2000元”,协议书由原告张先辉、被告李洪印、董淑英签名并按手印。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争房屋的一切办证费用。上诉事实有1991年10月20日《凭证书》,2013年9月28日《凭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朋久、董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洪印与被告高朋久于199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先辉与被告李洪印、董淑英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洪印、董淑英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李洪印已向被告高朋久付清了约定的购房款1800元,故被告高朋久应履行协助被告李洪印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李洪印取得诉争房屋后又与被告董淑英共同将诉争房屋卖与本案原告张先辉,原告张先辉已向被告李洪印、董淑英付清了约定的购房款2000元,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故被告李洪印、董淑英应履行协助原告张先辉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先辉与被告李洪印、董淑英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高朋久、李洪印、董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张先辉办理位于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三井一委号(档案号:8-2-0006031,产权证号1391)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张先辉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朋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