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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庆、王志学与王凤姣、孙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王志学,王凤姣,孙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学,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姣,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亚,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王志学与被上诉人王凤姣、孙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庆、王志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庆、王志学诉称,王庆与王志学系父子关系,王凤姣是王志学朋友。2008年4月,沈阳军区司令部幼儿园园长孙梅向王庆、王志学借人民币55万元,2008年11月,孙梅还王庆人民币3万元,剩余人民币52万元。2009年1月30日,王凤姣找孙梅,要求其偿还借王庆和王志学的钱,孙梅将欠王庆与王志学的人民币52万元借款交给了王凤姣,王凤姣写了收条。事后,王凤姣没有将孙梅还款事实告诉王庆和王志学。2012年1月16日,王志学找孙梅要求还款时,孙梅将王凤姣写的收条交给王志学,并说明了事情经过。此人民币52万元现金系王庆和王志学所有,王凤姣将该款取走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1、王凤姣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2万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利息;2、王凤姣承担诉讼费用。王凤姣辩称,一、王庆、王志学提供的收据及第三人孙梅的证实材料,完全是虚假证据,王庆、王志学与孙梅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从事保险行业,2006年1月开始,我与王志学同居,2009年9月,王志学因诈骗罪等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我出具的收据是给投保人李明远出具的,2008年11月,我为投保人李明远欲购买我公司保险,在签订保单的同时,他把人民币55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给他出具了一张人民币55万元的暂收款收据,也就是王志学手中的证据。因为办完手续已经天黑,保险公司和银行都已经下班。当晚,我把这笔钱拿到我未来城的房子中,晚上十点多钟我接到李明远的电话,他说公司有急用钱,保费先不交了。第二天早上,他将钱和所签保单取走了,同时,将收据还给了我。我把收据夹在我的笔记本里,放在我未来城的房子里。2009年8月15日,王庆以暴力手段将我从未来城的房子赶出来。我的东西包括这份收据都留在房子里了。王志学保外就医后,从我的私人物品中将收据找出来,并依据这张收据起诉至法院。二、第三人孙梅出具的所谓证据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我从孙梅处收到人民币52万元欠款,系虚假证据,依法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收据只有我王凤姣的名字,没有孙梅的名字不符合常理,且数额不符;“收据”和“收条”也有着本质的区别,收据通常是收款人付出货物后,给付款人打的,而收条是借贷关系中常用的。2、孙梅明知道我只是王志学的女友,我和王志学不存在夫妻关系,却把人民币52万元巨款给我,显然是王庆、王志学和孙梅合伙造假。3、孙梅证明2009年1月30日把人民币52万元欠款还给我,而王志学父子直到三年后的2012年2月20日才到法院起诉我不当得利,显然是不符合常理。我与原告在2009年8月15日被王庆赶出家门,我和王庆、王志学也闹僵,如果有人民币52万元欠款,王庆、王志学是不会等到3年以后再起诉我的。另外,孙梅在还款时不可能不通知王志学父子,且当时王志学没有被羁押,因此,王庆、王志学所述不符合逻辑。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系二年,按照王庆、王志学的说法,从收据在王庆、王志学手中至今已经三年多了,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被告与王志学的析产执行案件正在沈河区法院强制执行中。王志学和王庆串通第三人孙梅伪造事实、编造收据起诉我,其实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给我房屋折价款。综上,请法院驳回王庆、王志学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梅述称,我于2008年4月时由于急需用钱,在王庆、王志学处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后因原告王庆需要钱,就给了人民币3万元。2009年1月份的时候我已经找不到王志学了,就找到了王凤姣,因为我跟王凤姣以前也是好朋友,所以我能够找到王凤姣。我将钱给了王凤姣,王凤姣给我出具了收据。经审理查明,王庆、王志学是父子关系,王庆是王志学父亲。王志学与王凤姣于200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王志学与王凤姣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0号B座7层B2号房屋,后双方共同生活在此房屋。2010年3月,王志学被中国人民解放据沈阳军区直属军事法院以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及诈骗罪判处刑罚,现保外就医。王凤姣书写收据,内容为“现金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经手人姓名王凤姣”。庭审中,王庆、王志学第一次开庭陈述人民币55万元的来源是:王庆在内蒙古林西县统布镇农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20万元左右,于林西县建行一次性取款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余是手头现金。该人民币40万元是王庆从内蒙古乘坐火车带到沈阳的,是现金,欲买房子的钱款,后没有购买房屋而出借给孙梅。第二次开庭,王庆、王志学陈述人民币55万元的来源是王庆手里人民币28万元,王志学向朋友赵青森借人民币15万元,其余是家里的现金。王庆、王志学与孙梅陈述的曾经偿还人民币3万元的地点不一致。王庆陈述是,王志学让其到孙梅家中取的钱。孙梅的陈述是在幼儿园的会议室将人民币3万元还给王庆。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王凤姣作为原告起诉王志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沈河区法院以(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志学与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0号B座7层B2号(建筑面积215.01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和义务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归王志学享有和承担;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的费用由王志学承担;二、王志学与王凤姣自2010年11月20日起尚欠沈阳市商业银行红霞支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本息余额由王志学偿还;三、王志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凤姣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2112.89元;四、驳回王凤姣、王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凤姣提出上诉,本院下发(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现在沈河区法院执行中。现王庆、王志学以王凤姣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王凤姣返还孙梅偿还的人民币52万元,并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庆、王志学为证明王凤姣取得了孙梅偿还的人民币52万元的主张,提供了“收据”一张,王凤姣认可收据是其本人所写,但否认是孙梅给付,指出该“收据”另有来源。根据该证据的书面书写情况,该“收据”未写明该款项来自孙梅,且“收据”写明的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与孙梅陈述给付王凤姣的金额人民币52万元不相符。另,“收据”上未注明收款时间,“收据”落款处为“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仅凭该收据无法确切证明王凤姣收到孙梅给付的人民币52万元现金。因此,王庆、王志学主张的王凤姣取得人民币52万元的证据不足。即使王凤姣取得了人民币52万元,王庆、王志学也不能证明是孙梅给付的,并且该款是孙梅向王志学的借款。另外,王庆、王志学主张出借给第三人孙梅人民币55万元,如果该借贷关系成立,孙梅应将借款返还给贷款人,即王庆、王志学。庭审中,王庆、王志学和孙梅虽陈述的将人民币52万元给付王凤姣,但即使第三人孙梅将借款确实给付了王凤姣,并不影响王庆、王志学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本案经过两次开庭,王庆、王志学未能准确说明人民币55万元的来源。庭审中,第三人孙梅多次以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为由,模糊回答法庭提问。孙梅陈述其将人民币52万元给付王凤姣的时间为2009年1月30日,当时王志学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孙梅在当时是可以联系到王志学或者王庆的,孙梅未将人民币52万元直接偿还给王庆和王志学,且孙梅在偿还人民币52万元后也没有打电话给王庆和王志学,与生活惯例不相符。另外,关于孙梅偿还二原告人民币3万元的过程中,王庆、王志学的陈述与孙梅也存在矛盾。因此,孙梅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综合庭审情况及证据情况,本院对孙梅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王凤姣抗辩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王凤姣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王庆、王志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凤姣取得了不当利益,并是孙梅直接给王庆、王志学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王庆、王志学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王庆、王志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王志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王庆、王志学负担。宣判后,王庆、王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凤姣返还不当得利款5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理由如下:一、李明远承认是王凤姣让其虚构购买保险的事实并让其在一审中出庭作伪证,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李明远所作笔录可以证明。二、王凤姣承认该收据是其本人所书写,且该收据在孙梅手中,由此可以证明王凤姣从孙梅手中拿走52万元,而该笔钱款正是上诉人的债权,因此王凤姣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王凤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梅辩称:我已将欠款偿还给了王凤姣,我与王庆、王志学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王凤姣偿还给王庆、王志学。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李明远于2013年8月27日在该大队所做的笔录中记载李明远陈述其从未向王凤姣购买过55万元保险又退保的事实,也没有还给王凤姣收据这回事。本院认为,王庆、王志学称孙梅向其二人借款,但王凤娇将孙梅还其二人的钱占有而选择诉王凤娇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在审理了王凤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而又认为王庆、王志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欠妥,应一并审查。一审时孙梅提供了王凤娇出具的收到55万元的收据,称其已将欠王庆二人的钱还给了王凤娇。王凤娇称该收据是因客户李明远购买保险,王凤娇在收到保费后其给李明远出具的,后李明远退保,李明远将收据还给王凤娇,但在李明远如何把55万元交给王凤娇一节上,王凤娇与李明远的陈述不一致,且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立案二队出具了李明远在该大队所做的笔录,李明远称没有买过55万元保险又退保以及还给王凤娇收据这回事,是王凤娇让他这么说的,因为和王凤娇是朋友,所以写了份假的情况说明,原审应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另外,本案王凤娇并非借款人,原审以王凤娇在“经手人”处签字,不是“借款人”作为裁判理由之一是否合适?综上,本院将本案应发回重审,对王凤娇出具的55万元收据是否为孙梅还款及王凤娇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退回上诉人王庆、王志学。审 判 长  孙 悦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