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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8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迪荡世贸广场篮球场旁的停车处,以套锁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558元的紫色凤凰(新业)电动车1辆。2、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欧尚超市旁的停车处,以扭龙头锁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价值人民币620元的红色卧龙电动车1辆。案发后,卧龙电动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中兴路长桥直接路口的交通银行门口,以套锁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红色新琪尔电瓶车1辆。案发后,新琪尔电动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某共计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68元。2013年5月24日11时5分,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欧尚超市河边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韩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所有权凭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人员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1993)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黄某的钥匙2串,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