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民龙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高文江、朱国芝等与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文江;朱国芝;高某1;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诚;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刘松常;罗峰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龙重字第01号原告:高文江,男,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朱国芝,女,1946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高某1,女,2006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法定代理人:高世德,男,1979年1月7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在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刘晓光,二人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迎北区十一组团二楼。法定代表人:喻文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皞,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诚,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住所地:昆明市吴井路98号。负责人:庞骁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素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玲,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系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亚非,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所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尚静涛,女,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所职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松常,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冬,系北京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罗峰,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耀碧,系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文江、朱国芝、高某1诉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诚、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案件审理中追加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民三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中,依照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松常、罗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江、朱国芝、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世德及原告高文江、朱国芝、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刘晓光,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皞,被告谭诚,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素敏、郑玲玲,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亚非、尚静涛,第三人刘松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冬,第三人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江、朱国芝、高某1诉称:受害人高某2系高文江、朱国芝之子,高某1的父亲。2012年2月24日晚22时许,受害人在昆明盘龙区大波村经过时,被谭诚驾驶的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A×××××号渣土车挂断中国南方电网昆明供电局管理的离地高度不符合规定的高压线触电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驾驶员,第三被告系高压线的管理人,第四被告是高压线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第三人系在事故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四被告及第三人在该事故中具有重大的过错,四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受害人高某2的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遗体保管费等共计人民币64120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从45万元变更至64万元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成立,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即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年度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高某1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不具备提出诉讼请求的资格。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因此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诉称的高某2死亡是多因一果而导致的,故我方认为,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高压线路的管理者、所有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没有照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高压线被挂断的后果,因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我方提出请求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其法律规定,公正判处本案。被告谭诚辩称:2012年2月24日晚上其驾驶云A×××××号车在大波村中铁一局的土场内挂断线的时候并没有电到人,事发后自己报警后才离开现场,自己离开后才听说有人被电触到。有三个证人可以证实其挂断线时并没有触到人。谭诚认为中铁一局有一定的责任,自己是开车到中铁一局的土场上去倒土,当时中铁一局没有对高压线设置警示标志。因为挂线的高度不够,所以导致所驾车辆才会挂断线。谭诚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我方并非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人,根据我方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合同中第3.1条约定了“供售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青龙II回线3号户外开关站01B开关出线.20#杆的用电方线路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由此可见,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线路产权人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何谓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高压活动必须有一定的承载体,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供电企业作为供电主体并非一定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使用者和运行维护主体应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本案中,答辩人与中铁一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产权分界点,双方按产权分界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且双方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上的电能损耗,由此可见,电力作为一种商品在产权分界处已经进行了交付。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系中铁一局所有,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系中铁一局维护管理,也就是本案中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和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力线路下堆放渣土,而堆放渣土的场地系第三人在进行管理收费,管理人明知堆放渣土的场地上方有电力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但仍允许他人在线路下堆放渣土,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因此,第三人依法应对渣土车挂断线路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合法供电主体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参加本案审理,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过错,该事故是在围墙外发生,不属于我方的管理范围,也无权进行管理。事故发生时我方已经撤离施工现场,我方已经不是产权人。我方施工的范围是正负零以下的工程,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经结束,我方已经撤离,由中铁四局施工,发生事故的地方不属于我方施工的地方,在二审时已经提交电费单证明。施工前建筑常规应该由业主提供“三通一平”,当时是地铁公司委托我方进行高压电线的架设,后期该笔费用由业主方承担,综上,我方并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且事故的发生是在施工的围墙外,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该成为被告。本次事故中电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首先,电网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虽然对产权进行了界定,但是作为我方签约时无权更改任何条款,否则就不供电。即用格式合同的方式强行将管理责任推给不懂电的用电方。事故发生时,根据现场的笔录显示,被挂断后未及时断电才导致高某2死亡,根据笔录第10、11、15、19页的笔录证明高压线是在被挂断后现场人员电话通知电网公司到现场断电,距事故发生约50分钟后才断电,正是由于电网公司没有及时断电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直到现在仍未安装断电保护,仍存在安全隐患。作为专业的管理部门电网公司不能免责。圣富公司也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圣富公司车辆挂断电线是致高某2死亡的原因,其作为侵权者应该承担责任。被追加的两个第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收费并允许外来车辆倾倒渣土,导致了高压线的高度降低,并引发了该次事故,其作为该土地的收费经营人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死者高某2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经现场的照片和笔录显示,该地是一块空地,没有道路,事故发生时是半夜10点多,高某2作为成年人进入没有道路的场地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原审时的诉请进行判决。原告在本次开庭前变更诉请违背法律规定,诉请里面的部分赔偿有误。第三人刘松常辩称:发生事故的场地既不是道路,也不是娱乐场所,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通行存在危险,故受害人存在过错。我方没有义务设立警示标志,应该由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承担该义务。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罗峰辩称:我方认为赔偿计算标准应该要查明,高某2不属于城市居民,高某1的收养手续不具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注销证明。欲证明:高某2于2012年2月24日死亡。证据二:户口簿及证明。欲证明:高某2及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其父母年老无力,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女6岁,系未成年人。证据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老年人补贴证明。欲证明:高某2于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在上海铁路局新长工务段宜兴线路车间工作,连续居住在宜兴市环科园火车站职工宿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四:证明一份。欲证明:高某2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在江苏省宜兴市亚元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市和桥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五:婚育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高某2的婚育情况,其女高某1系其于2008年2月8日收养。后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欲证明:高某2系触电身亡。证据二:户口证明。欲证明:高某1系高某2之女,高文江、朱国芝系高某2之父母。证据三:婚育情况证明。欲证明:高某2未结过婚,2008年2月28日收养了女儿高某1。证据四:证明一份。欲证明:高文江、朱国芝夫妻有五子,分成五户(长子高世兵、次子高某2、三子高世发、四子高世德、五子高世聪)。证据五:监护证明。欲证明:高世德是高某1的监护人。证据六:委托证明、工资条、暂住证。欲证明:委托高世兵、高世发、高世德三人处理高某2的死亡赔偿事宜,高世德四月份工资收入为3440.80元。及高世发、高世德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欲证明:处理高某2死亡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8290元、住宿费3816元、餐饮费3727.1元,共计15833.1元。另外自上次质证至第一次庭审当天,死者亲属为处理善后事宜又产生了2000余元的各种费用。证据八:尸体冷藏证明,证明受害人尸体在殡仪馆存放,自2012年月24日至2013年10月9日,产生运输、服务、冷藏费用共计43736元。经质证,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死者父母身份关系予以确认,不认可死者子女的身份关系,因为原告提交的死者子女的户口簿是单独一页,并且与死者的户口簿颜色不一样。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户口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户籍管理是公安管理的,不是村委会;不认可本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原件可供查实,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婚育证明不是收养手续,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中死亡原因鉴定的结论不清楚。证据二中只能说明高某1的户口登记,对其余内容不认可,因为证明并非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并且其出具的内容已经涉及到尚未经过法院审理的内容,因此对该份证据完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文书是出自收养登记管理条例,是证明收养人的身份关系,并不证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只有县级民政部门才能证明收养关系,并且应有《收养证》对收养关系进行证明。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高某1的身份至今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由高世德作为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我方也不认可。对证据六中的委托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不知道其证明目的。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2月发生的事故,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是2012的3月以后的,甚至还有6月、7月的车票,看不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谭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同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死亡原因,因此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二中高文江和朱国芝的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实不了死者与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只能证明原告高文江与朱国芝系夫妻关系。对本组证据中高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高某1的出生日期和落户日期不一致,同时本组证据证明不了高某1与死者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对本组证据中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证明中的证明单位没有证明能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培训合格证上没有死者的照片及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该证是死者的。对本组证据中的新长工务段宜兴线路车间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该车间不具备证明能力。对证据三中的保险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其只能证明死者曾经购买保险,不能证明死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死者曾经在江苏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死亡时的工作情况,更不能证明死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费用。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婚育证明不是收养手续,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死亡原因的结论因没有鉴定报告印证,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完整的高某2死亡原因报告。对证据二中高某1的户口证明真实性认可,对派出所手写的“父女关系”不予认可,这只能证明高某1的户籍登记状况。对石门坎村委会出具的户口证明不予认可,户口证明应由派出所的户籍管理出具。并且村委会也无权证明高某2的死亡原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养关系的认定应以《收养证》为准,村委会计生办等部门无权认可收养关系的存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高某1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还有待核实。对证据六中的委托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应由委托人及受托人的签字,村委会没有权力进行委托。并且是否需要三人来处理相关事宜,我方认为人数过多。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单位扣发工资的材料作为证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高世德的暂住证认可,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应注明时间地点人次等,其中还有一张“汪玉华”的动车票,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住宿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为处理后事所购物品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通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尸体冷藏保管费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我方认为是人为扩大的损失。被告中铁一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中的工资条、餐饮发票等需要核实具体金额。对尸体冷藏保管费的质证同意电网公司意见。死者死亡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均无异议,但其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松常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的收养关系及其受害人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的证据不认可,对于尸体冷藏保管费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是人为扩大的损失。其余质证意见同意其它被告意见。第三人罗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刘松常意见。被告圣富公司已经支付了2万元,属于处理丧葬费用。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1、圣富公司是通过罗峰介绍前往由刘松常管理的土场倾倒渣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渣土场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3、渣土场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4、事故发生时渣土场内视线不清;5、驾驶员谭诚未按规范操作车辆,造成车斗挂断电线,其自身存在过错;6、死者在夜晚前往视线不清,环境复杂的地方寻找工作,其自身存在过错。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三、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现场有高压电警示标志。四、《协议书》一份和《保证书》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借款20000元给原告方用于处理受害人相关事宜。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据四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万元认可已经收到,是被告给死者家属的生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扣减请求。被告谭诚对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认为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核实;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刘松常对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于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罗峰对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内容。被告谭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昆供服务中心高压供用电合同[2011]341号《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及附件。欲证明:1、发生事故的供电线路产权人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用电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中铁公司作为产权人对自己的供电设施安全运行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因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昆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严家山停车场400KVA施工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10KV线路平面布置示意图。欲证明:中铁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出资人,委托云南泰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架设,该线路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中铁一局,对该线路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其自己所有的供电设施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承担完全的责任。证据三:客户用电工程竣工检验申请书;证据四:客户用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据五:客户供用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据六: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400KVA施工箱变用电工程10KVA线路设计图;证据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400KVA施工箱变用电工程10KVA线路竣工图;证据三至七证明1、发生事故的线路经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泰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昆明供电局在正式通电前验收合格。2、发生事故的线路两侧电杆高度15米,由此可见,该线路对地距离符合设计规程的要求。证据八: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抢修《委托书》。证明本案事故线路挂断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泰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抢修。原告高文江、朱国芝、高某1对于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没有什么关联,因我方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明确认定。被告谭诚对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被告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供电局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我公司与轨道公司的约定是该公司委托我公司对线路进行架设,由轨道公司出钱。因为业主应当提供“三通一平”,因此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并非我公司。现我方已经退场,曾经要求办理过变更产权手续,但是电网公司不允许变更产权。第三人对于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质证后共同认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高压电线致人死亡事故询问笔录;二、中铁四局交纳电费单子;三、照片四张;上述证据证明线路实际使用者是中铁四局,供电局在线路挂断后没有及时断电,导致受害人死亡。供电局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没有按照标准和规范提供断电保护措施,致使受害人死亡,其作为侵权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圣富公司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一、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谭诚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圣富公司意见。被告昆明供电局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由人民法院判断。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应该由中铁一局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中铁一局对线路管理存在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相同,即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的照片来源不合法,不认可真实性。两个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至八,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均具有真实性,但是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各组证据间的关联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谭诚驾驶该公司的渣土运输车到昆明市盘龙区大波村附近土场内倾倒渣土,在操作过程中将位于该土场上空的高压电线挂断,谭诚即报警,随后高某2路经该路段时被触电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户口册证明原告高文江(系死者高某2的父亲)、朱国芝(系死者高某2的母亲)、高某1(系死者高某2的养女)系死者高某2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96号依法作出判决,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三原告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泰颐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架设用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场地施工。二、该线路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进行供电,事故发生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泰颐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抢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高文江、高世发、高世德支付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处理高某2死亡一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的问题,根据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泰颐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架设,用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场地施工的事实,并结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的供电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泰颐宏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线路抢修的事实来看,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系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故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范围的民事责任。参照2013年4月8日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够过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谭诚驾驶该公司渣土运输车在场地内倾斜渣土过程中挂断电线造成的,故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致害人,而且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诚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事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谭诚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不可抗力造成侵权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原因虽系外力造成线路损坏,而并非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故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作为电力商品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人系倾倒渣土场地的管理人员,由于倾倒渣土导致高压线离地距离降低,夜晚施工场地也没有照明设备,导致车辆挂断高压线,致使事故发生。为此第三人作为场地倾倒渣土的管理者和受益人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以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岗位培训证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打工,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20年为4215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08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540.5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高文江(1946年1月20日生)、朱国芝(1946年9月9日生)的赡养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两位被赡养人的年龄,确定两位被抚养人每人需抚养年限为14年,并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561元),结合两位被抚养人的子女人数(5人),计算为25541.6元(两人)。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高某1巧(2006年3月20日生)的抚养费,原告之一高某1巧与受害人之间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是父女关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高某1巧与受害人收养关系成立高某1巧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根据其年龄,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561元),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需抚养年限12年为54732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有亲属三人参加处理本事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因三原告未提交相应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三人参加处理本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天1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确定的日期(2012年3月21日),共计人民币39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三人参加处理本事故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确定的日期(2012年3月21日),共计13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遗体保管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该项目,故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高某2世明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70514.1元。本院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的55%即人民币313782.80元,扣减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63782.8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的25%即人民币142628.50元,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承担上述金额的15%即人民币85577.1元,第三人承担上述金额的5%即人民币28525.7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文江、朱高某1高永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82.80元;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文江、朱高某1高永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628.50元;三、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文江、朱高某1高永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77.10元;四、第三人刘松常、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高文江、朱高某1高永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25.70元;五、驳回原告高文江、朱高某1高永巧对被告谭诚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文江、朱高某1高永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27.5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5元,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承担1207.5元,第三人承担4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学俭审 判 员 岳开发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