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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成江、陈勇庆、李应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成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应权,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市岑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勇庆,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市江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8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受审。辩护人张立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成江及其辩护人房明忠、被告人李应权、被告人陈勇庆及其辩护人张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代成江、陈勇庆、李应权在南京、无锡等地,由代成江向被害人谎称因急用钱而卖“熊胆汁”,再由陈勇庆、李应权冒充当地税务部门和医院的工作人员共同让被害人相信药材珍贵,欺骗被害人“低价”购买获利,以此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陈某某、林某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在南京、无锡等地,由代成江向被害人谎称因急用钱而出售“熊胆汁”,再由陈勇庆、李应权冒充当地税务部门和医院的工作人员共同让被害人相信药材珍贵,欺骗被害人“低价”购买获利,在取得被害人的钱款后逃离现场,以此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林某、陈某某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即:1、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附近,共同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5万元;2、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在南京市建邺区明基医院附近,共同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5万元;3、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在无锡市锡山区张泾医院附近,共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赃款,三名被告人予以均分,尚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周某、陈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药水瓶、税务肩章、税务领徽、税务胸牌等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销售明细单,入住登记信息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成江、陈勇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应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成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成江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勇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勇庆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成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应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勇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成江、李应权、陈勇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