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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绪敏,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住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绪敏、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取名白某甲。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被告自2012年8月贪图安逸不上班,家庭负担全依赖原告微薄的理发收入,每每入不敷出。被告用钱或家庭困难时,我只得向我父母借取。2013年春,被告向我要钱未果,将我的两颗金耳钉偷去卖掉,还在外间或偷窃。未经我允许,将我的QQ号码及微信信息窃取,用之与外界联系,侵犯了我的隐私。更甚者,被告侮辱我的人格,说我有外遇。综上,被告严重侵害了我的感情,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我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情,更没有偷卖耳钉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再婚,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白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3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生子白某某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并无太大矛盾,且原告系再婚,更应当珍惜这段婚姻生活。况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家庭的美满和睦对其健康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双方应彼此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