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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区志玲与被告陈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志玲,陈润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区志玲,男,汉族,196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润开,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区志玲诉被告陈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润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区志玲借款106475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借款日开始计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2129.5元)。在借条上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时,由高明区法院管辖。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475元及利息72403元(从2010年8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7887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润开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6475元,并约定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2129.5元,还约定由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本金已经在当天交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润开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原告区志玲与被告陈润开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陈润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区志玲借取现金106475元,并立下《借条》1份,双方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2129.5元),发生纠纷时,由高明区法院管辖,并注明人民币106475元已于2010年8月1日交给被告陈润开手中。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6475元及按2%计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润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106475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6日止,以1064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区志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陈润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志刚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关乐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