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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超载的冀B×××××/BLA25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峰山村路段,遇单某酒后驾驶冀B**-09085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朱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驶入公路北侧与单某所驾拖拉机相刮撞,致单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单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单某亲属保险外的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车辆信息登记;报案登记;协议书;接待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李秀云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