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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侯紫媛诉林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紫媛,林敬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侯紫媛,女,1994年**月**日出生,现住梅江区。被告林敬宏,男,1969年**月**日出生,系梅县松口镇人,现住址不详。原告侯紫媛诉被告林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紫媛诉称:2013年1月19日,在梅城归读公园往东升工业园转弯处,我骑着摩托车与被告所开的粤BB73**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身体受伤,报警后在交警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被告应赔偿我所付的医疗费用共19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6000元后,仍欠30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仍欠款项3000元定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被告写下欠条后却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开庭时缺席,亦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在梅城归读公园往东升路转弯处,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所开的粤BB73**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于2013年1月31日在交警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所付的医疗费用共19000元,除去已付的16000元,仍欠原告3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开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于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敬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侯紫媛的欠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林敬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敬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颖青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徐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亮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