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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张晓红、王彪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张晓红,王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红,女,1979年4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上诉人张晓红、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红、王彪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5月30日16时50分,王彪驾驶吉CA23**号轿车。路过桓仁县八里甸子镇川头村时,因雨天路滑未保持车距,操作不当,致使失控下路飞入农田,将车内的乘车人冯广文甩出车外,造成冯广文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冯广文人民币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垫付给冯广文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中被告应当赔偿的人民币11万元。人保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我公司认为死者冯广文不是第三者,应当为吉CA32**号车上人员,驾驶员王彪酒后驾车,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晓红、王彪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l、桓仁海靖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冯广文因交通事故窒息死亡。2、收条两份,证明死者冯广大的妻子收到原告赔偿款30万元。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彪酒精含量,不属于醉酒驾车。人保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成立,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晓红系肇事车辆吉CA23**号轿车车主,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5月30日16时50分,王彪酒后驾驶吉CA23**号轿车载乘冯广文,由桓仁县八里甸子镇驶往桓仁镇,当行至华来镇木盂子肖暖河村路段,雨天路面湿滑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下路飞入农田后将乘车人冯广文甩出车外,造成冯广文死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广文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晓红、王彪系夫妻关系,张晓红为肇事车辆车主,王彪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己经赔偿被害人冯广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之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被害人冯广文死亡时,也就是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车辆之下,属于保险责任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原告张晓红、王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理赔。并赔付完毕,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将理赔款11万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晓红。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彪、张晓红11万元。如果被告末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归纳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冯广文当场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上述事实说明冯广文是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不是“处于车辆之下”死亡。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文吉CA23**号轿车乘车人,这就证明事故发生时,冯广文处于车上。2、一审法院认定冯广文系交强险赔偿中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晓红、王彪答辩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主张和辩解,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冯广文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死者冯广文是吉CA32**号车上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将乘车人冯广文甩出车外,导致冯广文死亡。这就说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广文已经置身于吉CA32**号车之下,应属“第三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古 岩审判员 田迎春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一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