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裘水火与胡建华、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水火,胡建华,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裘水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宇峰。被告:胡建华。被告: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原告裘水火与被告胡建华、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建华、金茂运输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长张晓龙、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水火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鹿邑县金茂运输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水火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胡建华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半山钢材市场驶往诸暨市店口镇大山坞村,途经诸暨市店口镇小山坞凉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胡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告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540.16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建华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金茂运输公司处,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151.1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并对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当地标准进行判决;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华、金茂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伤后原告裘水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20540.16元,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等。2013年4月2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裘水火2013年4月1日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经左大腿截肢术,目前遗留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根据裘水火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根据裘水火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左右。为此鉴定,原告裘水火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5月14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认为: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义肢的平均使用年限为4年,装配训练期为20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80元/天/人,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5%,另需陪护一名。2013年5月22日,原告裘水火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处装配了义肢,花费人民币39800元。另查明,被告胡建华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裘水火收到了被告胡建华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尚有原告裘水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9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9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原告裘水火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建华、金茂运输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胡建华、金茂运输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胡建华、金茂运输公司负担,因被告胡建华、金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怠于应诉,致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故两被告应对原告裘水火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裘水火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20540.16元;(2)误工费为180×103.83元/天=18689.40元;(3)护理费为120天×103.83元/天=1245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20元/天=320元;(5)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60%+10208元/年×2年/2人=184832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000元符合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8)义肢费为39800元/次×5次=199000元;(9)义肢安装及维修费为80元/天×20天×2人+39800元×5%×5次=13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合计482991.1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胡建华负担362991.1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347991.16元,被告金茂运输公司对被告胡建华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建华、金茂运输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裘水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建华赔偿原告裘水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7991.1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裘水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