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代春,周兰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初字第89号原告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鸿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兹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先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代春,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周兰妹,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代春、被告周兰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孙春木、被告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代春、被告周兰妹、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孙春木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位于高淳开发区古檀大道49号1幢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代春、被告周兰妹、南京恒翔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孙春木开具550万元本票。现各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李代春、被告周兰妹给付原告5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律师费;原告对位于高淳开发区古檀大道49号1幢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春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完毕,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益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代春、被告周兰妹的担保关系是否有效,各担保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孙春木涉嫌犯罪问题处理完毕,可以确定担保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孔勇峰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