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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启明,男,汉族。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李异,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琦,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蕾,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刘启明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对其举报所作的回复,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启明,被告丰台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琦、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丰台工商分局作出《有关刘启明举报情况的回复》,告知刘启明,被告接到其关于北京南宫恒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黄山毛峰茶叶执行标准为作废标准,QS号查不到的举报。因执行标准的采用不在被告管辖范围内,被告已将举报线索移交至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另经核实,企业已提供编号为QS341014010016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对刘启明的举报不予立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举报登记单、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举报情况;2、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3、北京南宫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京西恒源超市(以下简称恒源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询问笔录,4、检验原始记录、商品验收单,5、黄山市山里山茶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询问笔录,6、黄山市翠绿茶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书编号为QS341014010016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件详情单、被诉回复及送达回证和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经调查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将不具管辖权的案件线索移送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并书面答复原告。被告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刘启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举报北京南宫恒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黄山毛峰茶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56-1993为作废标准,QS341014010016在国家食药总局网上查不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以不在管辖范围等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产品是在流通环节发现存在问题,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原告购买了该产品,并在举报中要求给予举报奖励。被告不予立案违法,影响到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的不予立案回复违法,判令被告限期立案。被告丰台工商分局辩称,2013年8月5日,刘启明向被告举报称,其在恒源超市购买的茶叶黄山毛峰(3号)所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56-1993为作废标准,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341014010016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上查不到。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恒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索取了进货单据,生产厂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经查,被举报商品系从黄山市山里山茶业有限公司购进,生产商为黄山市翠绿茶菊有限公司。生产商已提供编号为QS341014010016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3年8月15日,被告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原告举报的黄山毛峰(3号)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作废标准问题,依法移送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有关刘启明举报情况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刘启明向丰台工商分局举报称,北京南宫恒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黄山毛峰茶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56-1993为作废标准,QS341014010016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上查不到,要求被告回复及奖励。原告举报时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被举报商品名称为黄山150g毛峰(3号),系恒源超市销售。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恒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被举报商品摆放于恒源超市2层,商品包装标识为:产品名称黄山毛峰(3号),产地安徽黄山,等级三级,规格150g,单位袋,产品标准GB/T14456-1993,生产许可证号QS341014010016。2013年8月7日和8月12日,被告分别向恒源超市和黄山市山里山茶业有限公司调查。相关企业向被告提交了被举报商品销售商、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原始记录、商品验收单,证书编号为QS341014010016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查明黄山毛峰(3号)系黄山市翠绿茶菊有限公司生产,由黄山市山里山茶业有限公司向恒源超市供货,恒源超市销售。黄山市翠绿茶菊有限公司具有证书编号为QS341014010016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22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黄山毛峰(3号)所标注的执行标准问题线索移送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回复。刘启明不服,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立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恒源超市销售的黄山毛峰(3号)系黄山市翠绿茶菊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商具有该商品所标注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后,认为其对被举报商品执行标准的采用不具有管辖权,遂将该问题线索移送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启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