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民德路527号501室内,容留文某、徐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再次容留文某、徐某某、范某三人在该租住房内吸食冰毒。被告人冉某某被抓获后其尿检结果呈阳性,于2013年9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其持有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徐某某、范某、谭某、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本身系吸毒人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