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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郑贤锁、叶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郑贤锁,叶美香,叶俊钦,叶妙清,李陈钦,肖木柳,陈建周,金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强。委托代理人倪巧生。被告郑贤锁。被告叶美香。被告叶俊钦。被告叶妙清。被告李陈钦。被告肖木柳。被告陈建周。被告金丽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郑贤锁、叶美香、叶俊钦、叶妙清、李陈钦、肖木柳、陈建周、金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贤锁发放人民币贷款300万元整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同时,所有被告人为原告向被告郑贤锁在2012年7月30日发放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目前,被告郑贤锁已出现贷款欠息,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贤锁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贤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3332.5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之后每日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每日加收50%罚息并计复息计算);若被告郑贤锁不履行债务,则要求其余被告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4、保证金凭证,证明被告郑贤锁交付了60万元保证金;5、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八被告签订联保协议。6、欠款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结欠的本息金额。各被告均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贤锁作为借款人及出质人,被告叶美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出质人,被告叶俊钦、叶妙清、李陈钦、肖木柳、陈建周、金丽平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编号为2012经营字000177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300万元人民币,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附加部分质押方式,由郑贤锁提供6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郑贤锁、叶美香、李陈钦、肖木柳、叶俊钦、叶妙清、陈建周、金丽平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郑贤锁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经营字000177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李陈钦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经营字000177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叶俊钦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经营字000177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陈建周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经营字000177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被告郑贤锁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郑贤锁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郑贤锁向原告交付6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另查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郑贤锁尚结欠本金2990515.28元、利息130526.0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贤锁、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99051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叶俊钦、叶妙清、叶美香、李陈钦、肖木柳、陈建周、金丽平对被告郑贤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贷款到期后,原告扣除了被告账上部分金额,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2990515.28元,利息130526.03元。截至本案开庭,原告并未扣除质押的保证金金额。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郑贤锁作为借款人及出质人,被告叶美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出质人,被告叶俊钦、叶妙清、李陈钦、肖木柳、陈建周、金丽平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郑贤锁尚结欠本金2990515.28元、利息130526.03元,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郑贤锁理应返本付息。被告叶美香与郑贤锁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叶美香理应与郑贤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叶俊钦、叶妙清、李陈钦、肖木柳、陈建周、金丽平为被告郑贤锁、叶美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郑贤锁、叶美香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锁、叶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990515.28元,利息130526.03元(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陈钦、肖木柳、陈建周、金丽平、叶俊钦、叶妙清对被告郑贤锁、叶美香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746元,公告费930元,合计31676元,全部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