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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5年6月1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并收缴赌资七十元;2007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并收缴赌资一千六百二十元;2012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并收缴赌资七百元。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村104国道原收费站旁用石头将杨某乙打伤,致杨某乙右下唇贯穿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与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乙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证人廖某、聂某、甘某、黄某、杨某甲、刘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劣迹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