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美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佳,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小红,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佳及其辩护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美佳在本市保俶路与凤起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黄某乙搭识后,二人乘坐被害人黄某乙雇佣的黄鱼车前往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昆龙度假村酒店,并在酒店302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美佳趁被害人黄某乙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6500元、港币1600元(折合人民币1267.84元)、萧邦牌388531-3001型男士自动机械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2380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人陈美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陈美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美佳在本市保俶路与凤起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黄某乙搭识后,二人乘坐被害人黄某乙雇佣的黄鱼车前往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昆龙度假村酒店,并在酒店302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美佳趁被害人黄某乙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6500元、港币1600元(折合人民币1267.84元)、萧邦牌388531-3001型男士自动机械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2380元)及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陈美佳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被告人陈美佳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14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黄某甲、王某、汪某、寇某、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美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美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美佳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美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