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林寿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寿,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李林寿,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阳辉,总经理。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总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寿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左杭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俊勇、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因承建金色池塘工程,遂与原告协商,将金色池塘三期B标10、11、12、16、17、18号楼的回填土等承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方式、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同时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就15、19号楼及2号配电房、水塘、施工道路土方工程等达成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5、19号楼及2号配电房、水塘、施工道路此部分工程中的回填土价格按双方之前约定的14元/立方米,开挖运出方为23元/立方米,石方破碎运出为57元/立方米。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如被告不认可以上工程造价,则以鉴定数额为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9816.06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利息6503元,合计326319.06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期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造价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发文登记簿;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情况说明;4、承包协议;5、土方结算单;6、欠条;7、案件受理通知书;8、庭审笔录;9、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0、鉴定报告。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诉求的相关合同,及确实实施了相关的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金色池塘三期B标15、19号楼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李林寿所举证据1-10,两被告所举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李林寿,经营范围含有土方工程施工服务。金色池塘三期B标10、11、12、16、17、18、15、19#楼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朱文高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的金色池塘三期B标10、11、12、16、17、18、15、19#楼负责人,王于友系其预算员(工程师)。2006年10月19日,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色池塘项目部朱文高与乙方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业主李林寿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金色池塘三期B标10、11、12、16、17、18#楼房的回填土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单价及工作内容为按实际每立方米14元,机械及其他费用都由乙方自己提供及承担;等。2008年6月5日,朱文高向李林寿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由金色池塘B标项目部朱文高欠大挖台班费陆拾贰小时、小挖陆拾壹小时,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贰佰元正。2009年3月24日,王于友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原件现由李林寿持有,其单据写明:“水塘回填(暂估)1000m3,2#配电房挖土方2020m3、石方1200m3(含坡道)、回填土1562m3、施工单路挖方47车(由朱总定),19#楼外侧2088.58m3,19#楼车库顶1799.1m3,19#楼房心回填783.36m3,15#楼外侧3080.29m3,15楼车库顶1799.1m3,15#楼房心783.36m3。以此单为准。以上请朱总复核。”对此工程款,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2006年10月19日的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中没有的单价参照同期市场价格,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鉴定总计311616.06元,其中水塘回填(暂估)1000m3的工程造价为14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欠条和单据中所记载的工程量价款。庭审辩论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就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在金色池塘三期15、19#楼做监理,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该案原告已予以撤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又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朱文高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的金色池塘三期B标10、11、12、16、17、18、15、19#楼负责人,王于友系其预算员(工程师),依据承包协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就金色池塘三期B标10、11、12、16、17、18#楼房的回填土工程存有书面的合同关系。因王于友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单据原件由李林寿持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单据记载的工程量系他人施工,依据单据记载的内容,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之前就土方工程存有书面的合同关系,可认定单据中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就单据记载的工程存有实际的合同关系。对于其工程量数据,单据中写明“以此单为准。以上请朱总复核。”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单据记载的工程量数据不实,故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推定单据中记载的工程量数据成立。对于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参照2006年10月19日的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中没有的单价参照同期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其工程造价鉴定总计311616.06元应予以采信。同理,对朱文高于2008年6月5日向李林寿出具的欠条,亦应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就欠条记载的工程存有实际的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的业主,而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经营范围含有土方工程施工服务,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合同有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庭审辩论中抗辩原告主张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可认定欠条出具时,双方对欠条记载的工程价款已结算,且欠条记载的工程已完工交付,即此时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欠条记载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由此丧失了胜诉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单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过单据记载的债权,可认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单据记载的工程量价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对于原告所享有的案涉债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李林寿支付单据中记载的工程量价款311616.06元;二、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共同向李林寿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给付单据中记载的工程量价款311616.06元的相应利息;三、驳回李林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李林寿承担195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