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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宪生与北京紫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生,北京紫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769号原告李宪生,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紫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加油站西侧路北(收购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川,总经理。原告李宪生与被告北京紫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的审理。原告李宪生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商议施工完结后支付工程款,其中2010年原告款项共计13340元,2011年工程款13100元,两项施工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互相推诿,导致目前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施工,并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施工费,因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4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宪生提供的韩海周、韩现军、张延良、李玉江、王文青、韩海艳、韩艳平、赵江梅、李湘斌、张向东等人提供的证明记载“2010年及2011年间,李宪生带领我们给北京紫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做零工及拉运材料、砌围墙,工资款由李宪生垫付给我们结算了。紫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给结算工钱。我们同意由李宪生到法院起诉要钱”的内容来看,原告李宪生所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其垫付给工人的工资款,其现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不妥,应由被拖欠工资的当事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维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宪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退还给原告李宪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