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秋仙与刘克亮、祝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仙,刘克亮,祝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张秋仙。被告:刘克亮。被告:祝田英。原告张秋仙为与被告刘克亮、祝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秋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亮、祝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张秋仙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克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交付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被告祝田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克亮分文未还,被告祝田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刘克亮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祝田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克亮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秋仙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克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祝田英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协议上借款期限“二○一一年7月8日至二○9年月7日止”系笔误,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被告刘克亮、祝田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笔误为由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7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克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祝田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二○一一年7月8日至二○9年月7日止”。2011年9月7日之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克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克亮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克亮返还借款。被告祝田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克亮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祝田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祝田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克亮、祝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叶 茵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