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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昌图县头道镇某饭店门口因租车费用问题与乘车人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用砖头、啤酒瓶击打苑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苑某某右颧骨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2日,昌图县公安局头道派出所民警在昌图县某镇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苑某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