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园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孙建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史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654号原告马某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被告史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被告方某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原告马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方某某的起诉。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孙某某、史某某是朋友关系,该二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向马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25日还款。史某某与方某某在2005年1月6日结婚,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马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某、史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马某某提交了孙某某、史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孙某某、史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孙某某、史某某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壹年(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人:史某某孙某某2012年9月25日注:孙某某和史某某为共同还款人”。现马某某以孙某某、史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并于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孙某某、史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马某某提交的借条及据此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孙某某、史某某共同因借款向马某某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马某某主张该二人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马某某自愿撤回方某某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史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史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方某某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孙某某、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