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身份证号码:45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藤县XX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贵港市港北区国际生活港“XX宾馆”302号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科、李某涛、赵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科、李某涛、赵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各吸毒人员指认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和吸毒现场的照片,户籍证明、XX宾馆住宿登记表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